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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深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合福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一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云南深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延长线汇峰大厦B区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曙,系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瞿征,系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合福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昆明商品交易市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明商品交易市场。

住所:昆明市南窑火车站。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正宽,系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深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华剑公司)与被告云南合福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合福乐公司)、被告昆明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因被告合福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07年5月14日在本院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曙、瞿征,被告交易市场的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正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福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剑公司起诉称,2003年9月,被告交易市场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路X号的市场主楼及旁边的部分房屋交给合福乐公司进行使用,并由合福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面的改造、装修。此后合福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市场主楼的1、X层室内装修,1至X层室外装饰、附楼拆除等进行装饰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两个被告使用。2004年11月20日合福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应支付工程款x元。但两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多次索要均无结果。被告合福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交易市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交付房屋给合福乐公司时,就同意其对房屋进行装饰改造,交易市场作为工程最终的受益者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计);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合福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

被告交易市场答辩称,原告称被告将房屋交给合福乐公司使用不准确,事实是我方租给合福乐公司使用,后由于合福乐公司拖欠租金,我方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与合福乐公司的租赁关系,由我方收回租赁物。由于合福乐公司无力还款,我方也是受害者。原告与合福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履行、是否付款的内容,我方不知情,对其所称的相关情况不能确定真实性。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某律关系,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假如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合福乐公司的责任。我方不是受益者,我方收回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别人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即使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饰,也不能说所有人就一定受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合福乐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福乐超市装修工程总结算书》原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说明双方之间约定装修施工,结算后,合福乐公司应付工程款x元。证据三、被告合福乐公司与被告交易市场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被告合福乐公司与被告交易市场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双方顺延4个月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官渡区房产管理局档案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基本情况》原件一份,原告上述证据说明两被告共同组建合福乐超市,交易市场以提供场地作为出资,合福乐公司负责装修改造及全面管理。证据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七、《情况反映》两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说明由于超市经营不善,发生供应商哄抢事件,被告交易市场通过诉讼收回了市场,并实际占有享受了原告的装修成果。证据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预收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据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接清单原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说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交易市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未生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中的其中一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所写,另一份不是我方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交易市场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交易市场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交易市场以此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二、被告交易市场与被告合福乐公司双方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交易市场与被告合福乐公司2004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交易市场以此说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证据四、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交易市场以此说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证据五、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债权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交易市场以此说明被告合福乐公司至今欠交易市场租金。证据六、被告合福乐公司与被告交易市场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双方顺延4个月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针对被告交易市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与证据六说明了两个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工商局档案,是被告合福乐公司应付工商登记而准备的材料,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交易市场称合作未生效的理由不认可。

根据各自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总结算书的原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交易市场明确陈述市场已收回并出租。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9月22日,被告合福乐公司与被告交易市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组建合福乐超市,并共同经营、管理,合作期限十年;交易市场提供场地,范围是现交易市场的主大楼X-X层,两幢二层楼房和一排一层铺面及院内的空地;合福乐公司负责出资装修改造、招商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超市自2004年4月1日起合福乐公司保证每年交纳场地使用费180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超市实现的利润双方三、七分成;本协议需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及交易市场收到100万元后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交易市场于9月24日、30日将交易市场所有的房屋及设备交给合福乐公司。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合福乐公司装饰改造合福乐超市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装修改造。2004年4月15日,被告交易市场与被告合福乐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双方顺延4个月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04年7月28日,合福乐公司与交易市场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交易市场将其所有的交易市场主楼X-X层和外墙、X楼仓库及办公区南、西面办公室8间,二层楼房,一排一层铺面,院内空地出租给合福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十年。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福乐超市装修工程总结算书》,其中载明了原告承包的合福乐超市装修工程,合福乐公司已于2004年10月8日开始营业,经双方审定,合福乐公司应付原告的装修总款为:x元。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交易市场以合福乐公司未支付场地租金,将其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04)官法民一初字X号判决:判令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合福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判令合福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违约金共计x.5元。此判决现已生效,交易市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的房屋已由交易市场收回并另行出租。由于原告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结算后,合福乐公司未付工程款x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与被告交易市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交易市场是否应对被告合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交易市场是否应对被告合福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合福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总结算书的原件,被告合福乐公司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总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合同及总结算书应属有效。被告合福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其负有支付工程款x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合福乐公司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总结算书,被告合福乐公司自结算后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合福乐公司不按时付款,按国家贷款利率的两倍执行”的约定,合福乐公司依约应支付利息,合福乐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明显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此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二)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其装修的成果由被告交易市场占有,故交易市场应对合福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易市场则认为自己是出租方,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合福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福乐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与被告交易市场之间建立何某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交易市场之间并无应由交易市场对合福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况且,我国法律法规也无对此种情形交易市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易市场对合福乐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合福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深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2元,由云南合福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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