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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乙诉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9岁。

原告张某乙,女,4岁,系原告王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6岁,系原告王某之夫。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郭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张某乙诉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卢氏县X组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卢氏县X组组长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乙诉称,王某于2006年结婚时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组下,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户口也落在被告所在组下。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组下土地被依法征用,她母女二人均应得到土地补偿款,但被告却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氏县X组辩称,1、原告王某是张某乙村人,其丈夫张某丙是东明村X组人,为市民户口,王某2006年结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入他组下,后听说组下可能要卖地,便于2007年在村X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其组下,但原告仍在张某乙村X组承包经营土地,不属于其组下土地权属成员之一,因此不应为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原告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原告在其组没有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范围;4、原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在其组下居住,现住东湾林场家属楼。综上,原告户口虽在其组下,但仅是空挂户口,不具备东明村X村民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原告王某、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在本次分钱时户口已在东明村X组,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结婚时间。3、张XX、张XX户口本复印件,郭XX、张XX书面证明,以此证明2009年9月17日组下统一收回户口本并给统一换发的事实。4、张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户口于2006年10月16日已迁出张某乙村X组居住,王某迁出后,张某乙一组将其责任田收回,不享受张某乙一组任何待遇。5、东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王某于2006年10月16日由张某乙村X组。

被告卢氏县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明村X组社员联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不为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经组下群众讨论通过的;2、东明村村民委会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将户口迁入其组下,而组下不知情的事实;3、被告代理人调查李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在张某乙村X组还有责任田。4、土地收储协议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卢氏县X组土地被政府征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户口本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而分地决定时间为2009年7月,即便是如原告所说2007年迁来,应显示户口迁移情况,且户口迁移时应有村组证明,二原告户籍证明与原告家庭地址不相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张XX、张XX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本是组下统一换发的,张XX和张XX有亲戚关系,对郭XX、张XX证言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张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与其代理人调查李XX笔录不符;对证据5东明镇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内容认为不属实;对证据4内容不清楚。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原件,故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于2006年5月26日与张某丙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户口所在地为卢氏县X组。2006年10月16日王某户口从卢氏县X组迁入被告卢氏县X组。2007年1月12日原告王某与张某丙生一女孩名张某乙,户口也落在被告所在组下。2009年9月17日,原告到户籍管理部门更换了户口本。2009年4-5月份左右,被告组下土地被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并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被告组下的分配方案,组下每口人应分得补偿款x元,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未给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土地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张某乙户口所在地为卢氏县X组,应按被告组下每口人x元的分配方案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其组下土地被征用后于2009年6月确定了分配方案,而原告户口是2009年9月17日才迁入组下;原告没有像其他村X组下计划生育管理,也一直未在组下居住,且原告王某在张某乙村X组还分有责任田,故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经查: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的户籍是2006年10月16日迁入被告组下,同时张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王某在张某乙一组的责任田已被收回;原告未在组下居住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至于被告主张某乙告未接受组下管理、履行组下相关义务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理由正当,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氏县X组支付原告王某、张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郭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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