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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街X号。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卢秋加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找门面需要打点关系和交各种费用为由,先后数次骗走被害人卢秋加人民币3.4万元。案发后,徐某某已退赔卢秋加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以“属个人经济纠纷,有6000元钱不应计算为诈骗金额,请求撤销原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查明,2006年6月份,上诉人徐某某得知卢秋加准备在株洲市南大门市场租赁门面,主动提出帮忙找人搞指标,卢给了他1000元现金打点关系。徐某某见卢出手大方,便动了骗卢钱的想法。后来陆续几次均以请客送礼的名义问卢要了两万余元钱。为骗取卢秋加的信任,徐某某拿了别人的摊位调拨单给卢秋加看,向卢保证门面没问题。后又制作了一份“南源管理处”的假调拨单给卢,并以调拨单上列举的费用需交纳为由从卢处继续骗钱,一共骗得卢秋加x元。为将这笔钱占为已有,徐某某一直躲避卢秋加的追讨,直至卢报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卢秋加的报某某陈述,证明徐某某以帮自己租门面为借口,陆陆续续从他那拿了x元钱,但门面没租到,钱也不肯退,还用假调拨单骗他;(2)书证株洲市房产局南大门租赁管理所门面摊位分配调拨单、南源管理处摊铺程序表,经徐某某当庭辨认,系自己拿给卢秋加骗取费用的;(3)证人李耀忠、孙艳的证词,证明徐某某拿给卢秋加的调拨单系作废的单据;(4)书证保证书和收据,证明徐某某收到卢秋加委托其加理门面租赁事宜的钱款;(5)书证领条,证明卢秋加从徐某某妻处领到退赔金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徐某某上诉提出“系经济纠纷,有6000元钱用于请客,不应计算为诈骗金额”的理由,经查徐某某明知自己无法帮卢秋加租到门面,仍虚构各种理由向卢索取钱财,在卢识别后又躲避卢,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且卢秋加与徐某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经济纠纷。据徐某述,自己拿了卢的6000元钱请市场管理人员是为别的事,所以这笔钱应计算为诈骗金额。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秋良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胡芸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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