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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昆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申请宣告破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破字第21-11号

申请人昆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代表人谭某某,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受理债务人昆明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申请宣告破产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8月23日依法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后更名为破产管理人),对该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现该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经清算,破产财产共计5,399,684.12元,破产费用共计6,259,073.11元,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以上情况管理人已向债权人予以通报,无债权人提出异议。

该公司管理人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破产程序;

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

三、管理人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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