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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于2010年3月31日下午,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陈××电话联系,约定了买卖“冰毒”的数量、价格及成交地点,后被告人侯××携带其认为是“冰毒”的1包净重27.00克的白色晶体至本市X路、曲阳路处,欲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侯××的27.00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在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予并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叶琨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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