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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曾XX,男,(······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2年经本村人介绍嫁给被告,婚后于2003年2月生育长子曾XX,2008年9月生育次子曾XX。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思进取,长期以赌度日,把我父母给我的陪嫁钱一万元输光,连我在外打工的工资都强行搜取。结婚8年来,我们经常吵架,我时常被打得遍体鳞伤。2009年5月,被告还威胁要砍死我父母,并扬言要雇人打我的家人。我多次去看望小孩,但被告却不许我看孩子,我与被告的夫妻之意名存实亡,无法挽回,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曾XX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都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本村村民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X,于2008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曾XX。现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自2009年5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使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以后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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