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第三机床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尹某某,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昆明市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昆明佳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在1995年4月至2003年3月期间,属于云南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三机床厂)在册不在岗的内退职工,2001年4月至2002年10月24日期间,厂方请我打短工修理加工中心,拖欠修理费9000元未付。三机床厂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我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认为该9000元系修理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厂方拖欠我的劳动债权。清算组认为我申报的债权不具有劳动债权的性质,应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三机床厂拖欠我打短工修理加工中心的修理费9000元为劳动债权。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原是三机床厂职工,1995年4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2003年2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第二,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确实为三机床厂三次修理了MC-1500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9000元费用,但因原告修理设备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欠费系修理费,并非工资,据此管理人依法将该笔款项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管理人对该债权性质的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原是三机床厂职工,1995年4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2003年2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二、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为三机床厂三次修理了MC-1500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9000元费用。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了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该9000元欠款的性质是什么
原告认为当时其作为三机床厂在册不在岗的内退职工,该债权应为拖欠职工工资的债权,另其与厂方间建立的是短期劳动合同关系,9000元应属于短期劳动工的工资,应列入劳动债权。并提交了郭晏出具的《关于支付加工中心修理费的报告》及鲁建国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但否认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原告内退期间已离岗修养,按月领取生活费,不再具有承担工厂工作任务的义务。原告与三机床厂形成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厂方拖欠的费用是应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并非工资,故管理人按普通破产债权的性质对该笔费用予以登记确认并无不妥。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01年前也帮厂方修理过MC-1500型加工中心设备,共收取了3200元的修理费,并向厂方开具了32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在修理设备期间,系三机床厂的内退职工,虽仍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离岗修养,按月从厂方领取生活费,不再承担工厂工作任务。其未举证证明维修设备是受工厂指派,而管理人也否认了厂方有指派其完成该修理行为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从发生修理行为及原告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等事实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机床厂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一个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了修理行为后,厂方拖欠的9000元费用系其应支付的修理合同对价,并非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原是三机床厂职工,1995年4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2003年2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二、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分三次修理了MC-1500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9000元修理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厂方拖欠其9000元修理费,故管理人将该9000元款项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李志昆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二○○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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