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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市某某室原承租人系其继母,2010年1月4日其继母过世。根据相关规定,其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经审核,其于同年4月12日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原承租人之子,在其母过世后,被告无理占据系争房屋,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迁至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某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内只有原告一人的户籍;3、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被告系外来人员,现占据系争房屋居住。

被告毛某辩称:其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母子关系,其母生前一直由其照顾,也同意由其使用系争房屋,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原告变更承租户名之前,原告变更承租户名,不能影响其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此外,原告在本市另有承租房屋居住,其也从未使用过系争房屋,其擅自变更承租户名手续,存在重大瑕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承租人潘阿雅的遗嘱,证明原承租人同意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并且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某室原承租人之继女,被告系本市某某室原承租人之子。原告户籍在1992年7月16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户籍在安徽省某某室。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过世后,原告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承租人之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其为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但被告以其系原承租人之子,且原承租人生前同意其居住系争房屋,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存在瑕疵为由,占用系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0年6月1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承租公房,原告在原承租人过世后,依照相关规定,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承租人之申请,经审核后,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租赁凭证,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称原告变更手续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户籍不在本市,其为照顾原承租人生活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现原承租人已过世,其居住系争房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即使原承租人生前表示同意其继续居住,但因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原承租人无权对房屋由何人居住作出安排。原告虽在本市另有承租公房,但居住困难,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要求自行使用系争房屋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现被告的占用影响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迁出,迁至其户籍所在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某某室迁出,迁至安徽省某某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退还张某人民币40元,由毛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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