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农历十二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尚中华、刘某花、刘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用假婚姻骗财,由尚中华找人将刘某介绍给南阳市桐柏县X村民陈一××,共骗取陈一××彩礼x元,其中刘某分得赃款x元。刘某在与陈一××生活几天后逃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尚中华、刘某花、刘某的供述、证人陈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一××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假婚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是自首,积极退赃,且现在有孕在身,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十二月份,被告人刘某伙同尚中华、刘某花、刘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用假婚姻骗财,由尚中华找人将刘某介绍给南阳市桐柏县X村民陈一××,共骗取陈一××彩礼x元,其中刘某分得赃款x元。刘某在与陈一××生活几天后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尚中华、刘某花、刘某的供述、证人陈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一××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x元,退赃x元,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假婚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刘某虽没参与预谋,但其参与的是婚姻诈骗,根据其身份的重要性和分赃情况,不应定其为从犯。关于辩护人“刘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是在去派出所办二代身份证时被抓获的,不具有自首的积极性、主动性,故对辩护人“刘某是从犯、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刘某退赔的x元发还被害人陈连武。
三、追缴的刘某的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潘艳丽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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