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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初字第39号

原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东郊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许某,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乡东郊黄龙山。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6月1日,原告前身即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以下简称市粮食局第四库)发出昆粮四库政字(1999)X号《关于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与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划分情况》的文件,将相关资产划出分给下属企业法人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豆公司),即被告前身,同时在该文件中明确市粮食局第四库在划帐过程中应收云豆公司款项人民币x.5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在两家企业资产划分后,为支持云豆公司的业务发展,市粮食局第四库在1999年8月至2001年4月27日期间为云豆公司垫付了中转运输等费用x.93元,2003年5月27日和6月16日又分两次共计借款80万元给云豆公司。2006年4月12日,被告在改制进行资产评估时,对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共计x.43元予以认可,并将其列入了债权债务的范围进行评估。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对被告拖欠的款项进行了催告并向其发出了书面《询证函》,被告虽然在2007年10月8日书面回复原告,但对所欠的款项进行推诿,至今仍未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43元;2、承担截至2008年1月24日的利息x.25元以及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x.5元款项是根据市粮食局第四库的文件划帐形成,只是作帐依据,并且未经云豆公司认可,不能作为还款依据;原告诉称的8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是市粮食局第四库内设部门商贸部与云豆公司共同投资的投资款,投资款不应返还;被告认可市粮食局第四库为云豆公司垫付运费x.93元。但是,上述三笔款项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关于组建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云豆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欲证明云豆公司拖欠市粮食局第四库款项总计x.9元,将其列入资产评估表;

3、《关于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

4、《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与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划分情况》、《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调入商品差额结算清单》,欲证明在市粮食局第四库和云豆公司分离时,对资产和帐款划分,在划帐过程中形成市粮食局第四库对云豆公司的应收帐款x.5元。

第三组:《仓库帐》和《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中转签单》,欲证明市粮食局第四库替云豆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

第四组:《支票头》及《收款专用发票》,欲证明《支票头》“用途”栏和《收款专用发票》“摘要”栏写明款项为“借款”,证明市粮食局第四库借款80万元给云豆公司;

第五组:2007年9月25日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和被告《关于昆明四库询证的回函》,欲证明被告认可债务,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主张,并认为2007年9月25日《询证函》财务专用章虽然是真实的,但不知如何加盖,其在10月8日才收到原告《询证函》,收到后回函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07年10月8日加盖被告公章的《询证函》和《关于昆明四库询证的回函》,欲证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询证函》后,被告核对情况在《询证函》上标注“原公司数据与询证函不符”的字样,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昆明四库询证的回函》,证明被告没有认可上述三笔债权;

3、昆明市粮食局任免通知、《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收储业务与附营业务分离实施意见》、《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与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划分情况》,欲证明市粮食局第四库与云豆公司分流改制是在昆明市粮食局领导下由市粮食局第四库对资产与债务进行划分,文件载明的对云豆公司应收帐款x.5元只是做账依据;

4、昆粮云豆(2000)X号、X号、X号文件、(2004)X号文件、(2005)X号文件、市粮财(2001)X号文件及市粮食局第四库清仓查库总结文件,欲证明市粮食局第四库划分资产给云豆公司的过程中,造成云豆公司亏损;

5、《项目合作协议书》、昆粮云豆(2004)X号文件,欲证明80万元借款是市粮食局第四库与云豆公司合作经营的投资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并坚持其主张的观点。

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各方主张,本院将在后文评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

1999年市粮食局第四库下属的企业法人云豆公司从市粮食局第四库分离。1999年6月1日,市粮食局第四库发出昆粮四库政字(1999)X号《关于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与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划分情况》的文件,载明市粮食局第四库在划帐过程中应收云豆公司款项x.5元。以上为双方财务做账依据,如有其他问题,待进一步落实后再作调整。1999年8月至2001年4月27日期间市粮食局第四库为云豆公司垫付了中转运输等费用x.93元。2003年5月27日市粮食局第四库借款60万元、6月16日借款20万元给云豆公司。2006年8月21日,市粮食局第四库改制成立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云豆公司也于2006年12月22日改制成立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10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标注“原公司数据与询证函不符”的字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昆明四库询证的回函》。

本院认为: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欠款x.5元。《关于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与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划分情况》载明“昆明市粮食局第四直属库在划帐过程中应收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公司款项x.50元,以上为双方财务做账依据,如有其他问题,待进一步落实后再作调整。”该文件为市粮食局第四库所发,划帐应收款项未经云豆公司认可,云豆公司虽在《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中将款项列入,但该汇兑表未向市粮食局第四库出具,同时写明“文件划”,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云豆公司认可应向市粮食局第四库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在《询证函》上标注“原公司数据与询证函不符”的字样并向原告出具《关于昆明四库询证的回函》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该款未经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归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80万元。市粮食局第四库付款给云豆公司的《支票头》“用途”栏和《收款专用发票》“摘要”栏均写明款项为“借款”,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借款,被告主张该款是投资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市粮食局第四库没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80万元应当在本案确认无效后返还,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垫付的运费x.93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垫付运费的事实和金额,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2007年10月8日《关于昆明四库询证的回函》中提出该款项应与原告租用被告仓库的租金相抵,实质上认可了该笔债务应该偿还,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向原告返还垫付运费x.93元及利息。原告对该款项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

二、由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垫付运费x.93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62元,由昆明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承担30%,为9840.19元,昆明市粮油云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为x.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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