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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夏某甲与夏某乙、周某某、夏某丙财产权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九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夏某甲,曾用名夏X,男,生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汉族,户(略),常住(略),系城固县黄某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陈某某之子,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乙,男,生于一九四五年一月三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一九四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夏某丙,男,生于一九七二年二月十八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周某某及第三人夏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夏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哲平及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夏某甲诉称: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告陈某某丈夫夏某安在给天明镇X村砖厂道路施工时,所开铲车侧翻,致夏某安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共同与黄某村砖厂业主王进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进有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丧葬费22万元整。该款除夏某安丧葬费用去2.7万元,剩余19.3万元,均存在夏某甲名下,存单由第三人夏某丙保管。二00九年秋季学校开学,原告夏某甲需要用钱,陈某某便找到第三人夏某丙要求支付部分费用,但第三人拒绝支付并提出该款应与二被告分割。原告陈某某找二被告协商分割事宜,可二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故诉请法院判决由二原告分割19.3万元当中的16万元。

被告夏某乙辩称:这笔钱我们只是暂时保管,并不是不给她,一切均由法院裁决。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夏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乙、周某某夫妇一生养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人。长子夏某安与原告陈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养一子夏某甲(即本案第二原告)。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夏某安开铲车在城固县X镇X村砖厂进行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夏某安不幸死亡,时年37岁。事发后,原告陈某某作为家属代表与城固县X镇X村砖厂业主王进有于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签订人身损失赔偿协议书,由王进有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安葬费等费用共计22万元整。二被告亦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笔款项除开支2.7万元用于夏某安丧事外,剩余19.3万元均由二被告次子,即本案第三人夏某丙保管。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该19.3万元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遂于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其中的16万元。

另查明,夏某安死亡时,其子夏某甲的年龄为13周某,其父夏某乙的年龄为64周某,其母周某某为60周某。审理中夏某丙称已将保管款项交给其父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夏某安在砖厂进行道路施工时不幸发生事故而死亡,作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与砖厂业主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22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及安葬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开支的丧葬费2.7万元均无异议。原告对剩余19.3万元赔偿款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分割应依据赔偿协议性质并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故对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标准进行分割的要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的赡养费及原告夏某甲的抚养费应按赔付协议标准计算。而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家庭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应给予死者家庭核心成员配偶和子女适当多分,剩余超额赔偿部分原、被告均有权获得,应平均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安死亡赔偿金x元(3136元×20年),陈某某、夏某甲各分得35%即x元,夏某乙、周某某各分得15%即9408元。

二、夏某甲分得抚养费x元(9772元×5年×1/2)。

三、夏某乙分得赡养费x元(2712元×16年×1/3),周某某分得赡养费x元(2712×20年×1/3)。

四、x元赔偿款扣除上述款项后超额赔付部分x元,陈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周某某每人分得x.5元。

上述一、二、四条,夏某乙、周某某应付给陈某某x.5元,付给夏某甲x.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给付夏某甲的款额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监管使用。第三人夏某丙对二被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1135元,被告承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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