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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农业银行榆阳支行与凡某某、陕西开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民二终字第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农业银行榆阳支行。住所地:榆林市X路。

负责人:卫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世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开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建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农业银行榆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凡某某、被上诉人陕西开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拍卖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强,被上诉人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开源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开源拍卖公司接受农行榆阳支行的委托,对位于榆阳区X镇X街X号的镇川贸易中心部分抵贷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进行拍卖。2006年6月28日,凡某某向开源拍卖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进行竞买,6月29日在拍卖会上凡某某以最高应价124万元竞买成交,并当场与开源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载明:成交价124万元,佣金6.2万元,合计130.2万元。凡某某在《拍卖记录》上签字按印。同日,凡某某(乙方)与农行榆阳支行(甲方)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书》,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24万元,不含拍卖佣金和办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关联费用;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交纳总成交价的70%价款(包括已交纳定金),剩余部分在后十日内一次性全部交清,此款项全部由开源拍卖公司收取(包括拍卖公司收取的佣金),现金和转帐均可;甲方在乙方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十五日内向乙方交清房产。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一)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不按时向甲方交付成交价款,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再次委托拍卖,如二次拍卖的成交价款不足本次成交价款,乙方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同时承担《拍卖规则》之规定的其它违约责任。(二)待乙方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成交标的交付乙方管理,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成交价款5%的违约金。(三)如因政策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7月19日,开源拍卖公司经理崔某乙将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交付凡某某,凡某某以崔某乙的名义在榆阳区镇川分理处共存入现金110.2万元,办理了5支有密码的存折,存折一直由凡某某保管。后农行榆阳支行因种种原因未能将拍卖标的物交付凡某某。同年8月14日,凡某某与崔某乙一起将存在崔某乙名下的110.2万元现金全部取出。因凡某某与农行榆阳支行、开源拍卖公司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凡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拍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由农行榆阳支行、开源拍卖公司双倍赔偿20万元定金,并承担违约金37.2万元。诉讼中,开源拍卖公司退还了收取凡某某的20万元保证金。

原审认为:凡某某与农行榆阳支行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行榆阳支行未能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凡某某也已将成交款130.2万元取回,致拍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凡某某请求解除拍卖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凡某某交纳20万元参拍保证金在成交后是否转为定金以及能否适用定金罚责的问题,凡某某认为这2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已由参拍保证金转变为定金,因农行榆阳支行和开源拍卖公司违约,应予以双倍返还。农行榆阳支行和开源拍卖公司认为,20万元是参拍保证金,不是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责双倍返还。该院认为,《拍卖成交合同》中有2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的字样,但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规定有关20万元保证金适用定金罚责双倍返还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万元保证金不应认定为定金,且诉讼中开源拍卖公司已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退还凡某某,故凡某某要求双倍返还20万元定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凡某某请求由农行榆阳支行和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违约金37.2万元(以124万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5%计算,每日6.2万元,酌情计6日),民间贷款利息x元(以124万元为基数,按月2分计息,计算1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凡某某诉请的违约金数额37.2万元,显然超过了农行榆阳支行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酌情赔偿18.6万元。凡某某诉请民间贷款利息x元的问题,因存入银行的110.2万元及利息均已由其支取,且其未提供高利贷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凡某某请求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开源拍卖公司在此次拍卖过程中,程序合法,未有过错,且拍卖行为结束后,凡某某又与农行榆阳支行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拍卖标的不能交付,拍卖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凡某某与农行榆阳支行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由农行榆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给付凡某某违约损失18.6万元;三、开源拍卖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700元,共计x元,由农行榆阳支行负担。

农行榆阳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房地产委托开源拍卖公司拍卖,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拍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凡某某答辩称:拍卖合同应为有效,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源拍卖公司答辩称:一、拍卖程序合法,各方对此也无异议,拍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由开源拍卖公司承担的观点不成立。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和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若上诉人对拍卖标的无完整的处分权而委托拍卖,合同无效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农行榆阳支行委托拍卖的镇川贸易中心部分房地产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执行被执行人榆阳区X镇川贸易中心时,该贸易中心抵债给农行榆阳支行的。该部分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镇川贸易中心名下。开源拍卖公司的《特别规定》明确记载了拍卖房地产的权利证书,同时载明:本次拍卖标的物以权属现状、建筑现状拍卖,拍卖标的有关情况是以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中摘录,仅供参考,本公司对此不再加以解释和说明,也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成交合同书》约定,农行榆阳支行在凡某某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15日内向其交清房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农行榆阳支行与镇川贸易中心对房地产分割划界存在争议,农行榆阳支行不能按约定向凡某某交付拍卖标的。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拍卖成交合同书》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虽然拍卖标的镇川贸易中心房地产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为镇川贸易中心,但在委托拍卖时,该处房地产已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镇川贸易中心抵债给农行榆阳支行,农行榆阳支行已依法享有对该房地产的处分权。农行榆阳支行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委托拍卖,经开源拍卖公司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并与买受人凡某某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拍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农行榆阳支行与镇川贸易中心对房地产分割划界存在争议,农行榆阳支行不能按约定向凡某某交付拍卖标的,使凡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据凡某某的解除请求予以解除。

由于买受人凡某某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并在《拍卖成交合同书》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拍卖标的价款的义务,作为守约方,其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应予支持。农行榆阳支行不能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依据《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开源拍卖公司拍卖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在拍卖规则的《特别规定》中已声明对拍卖标的权属现状和建筑状况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源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不能交付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农行榆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榆林市农业银行榆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西霞

代理审判员张卫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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