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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朱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英及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金水苑门口东100米处,被告朱某乙驾驶其自有的沪x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庭审中称系笔误,实际为车损)1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98,689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朱某乙按全责赔偿余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庭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并给付现金6,500元,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交强险赔付款直接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如数归还其已支付的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项具体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原件由法庭核定,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自费部分;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法庭审核户口本原件依法判定;护理费按30元/天标准;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前两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平均工资,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无法认可误工损失和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电瓶车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不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微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乙,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4月9日24时止。2、原告张某甲系非农业人口。3、被告朱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26元、车损18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被告朱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沪x微型轿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应诉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沪x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被告朱某乙按全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元,因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7,846.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8.5天计算为17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与奥托立夫(中国)汽车方向盘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单已形成证据锁链,在内容上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5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7,6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因被告朱某乙自认该损失,于法不悖,本院据此确定由被告朱某乙赔偿该损失。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为12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1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97,66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93,173元;由被告朱某乙赔偿4,496.4元(其已垫付医疗费7,926元、车损180元,并支付现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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