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山东省陵县,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干部,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密市,大专文化,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X街北口与被害人朱某、颜某因双方车辆行驶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将被害人朱某、颜某打伤,致朱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致颜某右上颌窦内、外及上壁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朱某、颜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颜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款已给付。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可该协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供认事实的庭审供述;被害人朱某、颜某某陈某;证人金某某、童某、赵某乙、静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目无国法,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朱某、颜某因身体被伤害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分别予以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均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朱某、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朱某、颜某接受赔偿后表示对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予以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陈某某、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故陈某某、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奖励证明及陈某某的工作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陈某某曾在武警部队服役,服役期间从事散打运动员工作,获得过全国比赛冠军9次,第二名2次,第三名4次,个人三等功5次,个人二等功1次。从部队复原转业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后,2002年至2005年,先后获得先进个人、先进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等奖励,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希望二审法院进一步给与陈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该单位将接收并作好陈某某的帮教工作。上诉人赵某甲的工作单位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亦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反映赵某甲曾在武警部队服役从事散打运动员工作,期间多次获得全国散打锦标赛冠军,两次获得世界散打对抗赛冠军。2001年复原转业到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警队从事大要案侦破工作后,任劳任怨,冲锋在前,多次负伤,尤其在抓获“刘阿雷、刘雷涛持枪抢劫杀人案”中,不顾个人安危,凭借过硬功夫,将正欲向民警开枪的犯罪嫌疑人制服,避免了民警伤亡。赵某甲的工作表现多次受到高密市委、市政府的表彰,获得三等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3次。根据赵某甲一贯优良表现,高密市公安局希望二审法院能进一步给与赵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该局将继续用其所长,使赵某甲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的工作单位向本院反映的陈某某、赵某甲以往良好表现,不能折抵其罪行,但属考察其犯罪动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属法院裁量决定刑罚应参考的量刑情节。鉴于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工作单位证明其二人的良好工作表现,且此次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本案被害人对二上诉人已谅解并书面申请不追究二上诉人刑事责任,案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二上诉人工作单位均表示予以接收、帮教。故为促其为社会服务多做贡献,本院在原审法院判罚基础上,对上诉人陈某某、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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