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5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王某某,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八年二月一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及赵某平(已判刑)被张某甲打伤需要赔偿,找到郑月波(另案处理),让郑向张某甲多要赔偿款。2006年11月15日9时许,赵某某指认了张某甲的住处及车辆,伙同郑月波、付全胜、岳洪波(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带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宝盛里小区X号楼X门X号,以打伤赵某某、赵某平需要赔偿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期间,赵某某叫来赵某平对张某甲进行辨认并威胁二被害人,索要赔偿款。后赵某某等人当场抢走张某甲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708型手机、NEC小灵通手机各1部及邮政储蓄卡1张,并逼迫张某甲说出密码,从该储蓄卡内提取人民币5000元;抢走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6708型手机1部,以上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又逼迫张某甲书写“欠x元,三天还清”的欠条。当日16时许,张某甲、张某乙报警。2007年3月10日将赵某某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月波、付全胜、岳洪波的供述,证人赵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欠条,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临时伤检意见书及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及起获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在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七千九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抢劫,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白某、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未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其实施索要钱财的行为并非抢劫。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赵某某不构成抢劫犯罪。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对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充分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伙同他人劫取财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造成的侵害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法律规定,抢劫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于法有据。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某敲诈勒索系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数罪并罚的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