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帝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洲皮其垂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固帝产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以第x号“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头带(服装)等与第x号“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领带等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x”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两商标呼叫相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在第25类头带(服装)等商品上提出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为证明被诉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括:1、申请商标的电子档案复印件,证明申请商标的基本情况;2、引证商标的电子档案情况,证明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3、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商标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原告提交的复审请求、理由进行评审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证明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理由。
原告诉称:1、两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实践中可以相互区别。申请商标是纯外文商标,“x”简单易识;而引证商标是以图形为主的复合商标,其中的文字不仅很小,且处于图形中间,完全被图形所包围,文字也采用和图形相似的设计手法,因此文字特征并不明显,在实践中两商标易于区分,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2、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易不应被视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带(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区分表中第X组的商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领带”商品属于第X组的商品,被诉决定认定两商标类似错误。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都是比较特定用途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实践中用途和销售渠道均有区别,实践中不应被视为类似。因此,原告认为两商标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引证商标的状态不确定。
被告辩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呼叫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头带(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区分表中第X组的商品,但引证商标在第X组上亦有指定使用商品“帽子”,被诉决定用“等”的表述方式概括表述两者使用商品类似这一点,原告在驳回复审请求中对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这一点并无异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针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2的证明作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基本过程、申请商标的情况以及原告复审理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3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浴帽、理发师用帽、束发带(服装)、头带(服装)”商品;其中“头带(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区分表中X组的商品。引证商标是由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0月21日予以公告,其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帽子、领带”等商品上;其中“帽子”在X组。商标局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浴帽”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理发师用帽、束发带(服装)、头带(服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原告不服,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发生为由,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2007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及商品来源。基于此功能,《商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即要求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应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以便于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作出判断。《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五个英文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是由五个英文字母“x加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文字相同,呼叫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含有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商标较为近似;上述差别无法使一般消费者有效的将申请商标区别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头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帽子”均使用在第25类X组商品,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发师用帽、束发带(服装)、头带(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两商标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的诉讼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固帝产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固帝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人民陪审员熊婷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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