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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丰诉严守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法定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16日16时许,原告乘坐由祖母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行驶时,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违规逆向超车时,原告及其祖母xx被撞倒受伤,造成原告右侧头顶部及左膝关节部等损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xx的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0.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68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890.24元及交通费168元无异议,而营养费与护理费缺乏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19日原告只有医疗费发票而无病史记载,故对该日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异议,而营养费与护理费没有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6时许,原告乘坐由其祖母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违规逆向超车时,撞到原告及其祖母xx,造成原告及其祖母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头顶部及左膝关节损伤。后原告又至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治,其共花费了医疗费890.24元,并支付了交通费168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

另查明,被告xx的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严守武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史、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xx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890.24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8元,两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元,其虽未能向本院提供需营养与护理的依据,但鉴于原告受伤数次就医,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身体创伤,原告由家人陪护就医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家属护理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758.24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0.24元、营养费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68元、护理费300元,以上共计1,758.24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后,被告xx无需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58.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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