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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学田某大保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0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诉郑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3年4月2日22时许,在被告人郑某某与宋某某合伙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的“五元菜馆”内,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相邻的理发店屋内有人居住的情况下,仍使用不安全方法封存无排烟设施的煤炉两个,造成相邻理发店屋内居住的被害人程根霞(女,36岁)及其子朱某尧(男,9岁)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被查获。

因被害人程根霞、朱某尧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应获得的赔偿为:朱某尧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朱某尧的丧葬费x.5元;程根霞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程根霞的丧葬费人民币x.5元;被扶养人汪金花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朱某君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4月2日下午2时许,宋某某从立水桥市场买回来两个大炉子,一个炉子三个火眼,一个小眼烧三块煤。到了下午6时许,宋某某和做早点的妇女把炉子内的煤都点燃了,到了23时许,他和宋某某把这两个封好的炉子抬到屋里,放到饭店内东墙边,然后他就走了。到了第二天11时许,宋某某到北苑家园找到他,说咱家隔壁理发店死了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回到饭馆。看有好多人围着,还有警察,他们两个人害怕了,他就和宋某某又去北苑家园住在朋友张玉宏那,一直住到7日上午。他和宋某某回到饭馆准备营业,听东边练歌房老板说派出所警察找他们,理发店死人和他家炉子有联系,他俩听后就去派出所了,把他们的所有情况都跟警察说了。炉子抬到屋里是因为怕放在外面丢了,炉子没有安烟筒,因为炉子没有安烟筒的地方,不安烟筒不可以,炉子冒出的烟呛人,屋里不能呛。他们饭馆和西侧理发店的墙体之间有无空隙他们没有注意过,但是理发店那边有人说话他能听见,4月2日晚上八九点钟,他还听见理发店有人说话。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郑某某合伙于2003年2月26日开的“五元菜馆”,他们小吃店有两个大炉子,都是三块蜂窝煤的,两个大炉子是4月2日晚上就生好火了,生完火就放在小吃店屋内,放在一进门靠着东墙处。当时是他和郑某某抬进去的,炉子当时着着火,但不旺,他们抬进屋时给封上火了。2003年4月2日22时许,他和郑某某一起离开的小吃店。2003年4月3日5点多钟,他到小吃店作早点,和早点师傅把两个大炉子抬出来,开始做早点。8时30分许,他正在小吃店门前和他的伙计卖早点,房东和几个人过来敲理发店的门,他就问房东怎么了,房东说理发店这么晚了,还没人起呢,他就过去将门踹开了,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感觉到不对劲,他就到东边小卖部打了110和999,后来他们一起等110和999来。他们和小歌厅之间隔断是墙,是什么墙说不好,和理发店之间是板子隔断,小吃店和歌厅、理发店之间严不严实说不好,他没注意观察过小吃店和理发店之间隔断有空隙或不严实的部位。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16日,他们租房开理发店,理发店由他妻子程根霞自己经营。当时屋里就没有砖隔断,已经拆了,房主说两间要600元房租,他妻子为了省钱,只租了一间,他们自己花300元找人做了石膏隔断,也没有隔严,上面有2-3厘米的缝隙从南头到北头。2月24、5日,有两个男的到他家隔壁开了一家饭馆,隔壁炒菜他家有味,所以他妻子就用纸把石膏板隔断的上边给糊上了,后来他妻子说就没有味了。他妻子糊完之后,他也注意过,确实没有坏的地方。他家用煤炉做饭,煤炉放在屋子外边,从租房至今都放在外边,他们屋里不取暖,因为他们都不冷。案发当天他没有在家,事后老乡打电话告诉他的弟弟,他弟弟转告他,才知道家里出事了。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爱人任某某租房开个体粮店,他们在最西边一间,西边第二间是理发店。理发店取暖、做饭和他们一样,是在门外有个小炉子,做饭用,就放在那。2003年4月2日晚上,他们都没睡好,她的小孩是个女孩,有两岁多,睡觉以后,孩子闹腾,他们就起来了,当时觉得她的头有点晕,把灯打开,看见房子里面有烟,不知从哪里来的。她让她爱人把门上的窗户打开通风,又让他把房门打开。她的小孩手有点抽,她压小孩的人中,小孩慢慢醒过来后就看着她,就这样到的天亮。当时孩子闹时她看了一下表,是后半夜两点钟。早晨她起床后,想看看开理发店的大姐是不是昨晚也没睡好,敲门叫她没有言声,她叫她爱人叫房东,他把房东的大爷和大姐都叫来了,也没有言声,他们就回自己的房子了。后来110警车来了,旁边围着好些人看,这时知道开理发店的人死了。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2日8时许,他发现他东面理发店的门还没有开,他就到后院找女房东,对她说他家昨晚没有火炉,但睡觉时家有煤气味,孩子直闹,你过去看看理发店没起床,是不是也有煤气,之后房东就到前面来了,他就回屋了。后来的事他就不知道了,之后门前围了好多人,他才知道人死了。理发店是一家三口人,他家有一个炉子,总是放在房子外面门口处,没放到屋内,昨天他的炉子放到门口处了。他家隔断墙和理发店是隔开的,在靠近墙的最南侧的上面有一个x公分的洞,用了一个纸箱子给盖住了,他来时就有。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中滩村X号的出租房开个体小卖部,她在东数第一家,东数第二家是歌厅,东数第三家是卖小吃的,东数第四家是理发店,东数第五家是粮油店。她的小卖部与西边的东数第二家歌厅相连,是砖墙相隔,挺严实的,因为旁边是歌厅,她也听不见声。2003年4月2日8点多,房东的儿媳妇到她这,准备用她小卖部的电话,她问急救中心的电话是多少,她就说122或999,并问她怎么了,她说理发店那家可能出事了。她打完急救电话后,又准备打110报警,她说还不如直接打派出所的,这样更快些,这样房东儿媳妇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那四家之间的墙是怎样隔开的她不知道。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居住在中滩村X号。2003年4月3日8时许,他刚起床,租他家房卖粮油的男子到他家叫他,对他说理发店里面人还没开门,您看看怎么回事。他听后就和他儿媳妇袁某某到了那个理发店,敲了半天门,里面也没有人讲话,后来理发店旁边开小吃店的男子说,不成把门撬开吧,那男子就用脚把门给踹开了,当时发现理发店里的女的躺在地上,他们发觉出事了,后来就打110报警了。他有五间出租房屋,从西边数第一间租给一个男的,他带着媳妇和孩子,租他房子卖粮油的;从西边数第二间租给一个女的,带一个男孩住这里,租他房子开理发店,就是她和她儿子死了;从西边数第三间是两个男的租的,租这间房开了一间小吃店,平时不住这里;从西数第四间是一个男的租的,租这间房开了一个小歌厅,平时住这里;从西数第五间是个女的租的,租这间房开了一间小卖部。小吃店是2003年2月底租的,比理发店晚几天。这五间房都有隔断,都是24厘米的砖隔断,屋顶顶棚是纤维板的,不是相通的,里面也隔着。最早理发店和小吃店之间也是24厘米的砖隔开,在理发店和小吃店之前是一个男的租房开超市,把原砖隔段给拆了,成了一大间,后来理发店租这间屋后觉得屋太大,租金贵,就自己用板子隔开了,过了几天,小吃店的人来了,租了西侧第三间。隔断是理发店的那两口子弄的,隔断的情况他不太了解,没注意隔断有什么特征。粮油店取暖用炉子,晚上休息炉子放外面,理发店也是,今早他去时看见炉子在门口放着呢。小吃店不住人,他有一个大炉子,是烧三块煤的,还有两个小炉子,是烧一块煤的。小歌厅没生火,小卖部里有一个炉子,带烟囱,在屋里放着。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租她家房子卖粮油的男子进屋找她,说理发店到现在还没开门呢,让她过去看看,她就和她父亲刘某某及卖粮油的男子到了理发店门口。她敲理发店的门,没人答应,后来理发店东侧小吃店的男子也过来,说不成踹门吧,然后小吃店男子就把门给踹开了,她看见门内地上躺着一个人,后来就有人打了999和110报警,她当时害怕就回家了。郑某某和宋某某好像是2003年3月份租的她家房子的,租的北房第三间,第四间是程根霞租的,好像是2月份春节以后的事情。当时她家北房两间是空着的,程说中间自己卡隔断,隔断是她爱人找人弄的,在第三、四间中间打了一个木龙骨,在她租的那边,在木龙骨上用螺丝钉上石膏板,是整张的石膏板,另外一间露着龙骨,她也没有给弄。石膏板贴上后,墙与石膏板之间肯定是有缝隙,不仔细看看不出来,身份证和纸肯定能捅过去。宋某某和郑某某租房后往木龙骨上面贴了一张地板革,怎么贴得她没注意。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中滩村X号开了一个小歌厅,在出租房的西数第四间。2003年4月3日早上,他听见外面有许多人说话,他就出去了,看见警察和法医都在那里,他跟周围看热闹的人一打听才知道理发店死了两个人。这排屋子从西数第三间是五元菜馆,是一个月前开的,是一个叫小宋,一个叫柱子的人开的,五元菜馆没有人住。头天晚上9点钟左右,他看见小宋某柱子正在门口向炉子里添煤,他还问他们这么早着它干什么,他们说省得明天起早弄,这两个大的煤炉着火后放五元菜馆屋里了。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刑侦支队的技术员。2003年4月3日,他们到现场后,根据尸表看出两位被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屋里没有放着煤炉,这样他们就对屋子的结构着重进行了勘查。理发店是中滩村X号一排出租房中间的一间,东边是五元菜馆,西边是一家粮油店,理发店东墙是用石膏板隔的简易墙,吊顶是块状石膏板,东墙顶部与屋顶连接处都用纸糊着,纸上有裂缝。理发店的南墙是砖墙,南墙与东墙之间有缝隙,西墙是砖墙,与南墙之间的顶部有一个洞。这时听群众反映,理发店东侧的五元菜馆里边放着大煤炉,后来被人搬到屋外,他们就同时对东部的五元菜馆做了勘查。五元菜馆的西墙是用地板革订着的,地板革上沿儿与屋顶部相接处也能看出有缝隙,地板革南边沿儿与南墙相接处,有上下通着的缝隙,另外菜馆的顶是石膏板,后来他们便对这些缝隙和洞如实进行测量。这些情况当时就很直观,站在屋里的地上就能看到这些缝隙与洞,包括从五元菜馆的地上能看到地板革上沿的缝。五元菜馆这边,得站的近点,约离西墙1米左右的距离,就能看到这条上下贯通的墙缝,是透着光的。4月10日,他们又到现场寻找线索,将理发店东墙顶部糊着的纸撕掉后发现,从南墙到北墙,在东墙与顶部之间有3厘米左右的缝隙和五元菜馆相通,即从理发店这边站在椅子上可以看见这条缝隙,透光,另外在东墙和南墙顶部处还有一个大约x公分的洞,与五元菜馆通着,透着光。第二份勘查笔录只是对第一份勘查笔录进行了补充,进一步提供了一些线索。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

(1)、勘查时间:2003年4月3日10时10分至11时10分,地点位于昌平区X镇X村X号南侧路北边理发店。中滩村X号南侧路北边共有出租平房5间,为东西走向,理发店为西数第二间,理发店西边为一出租房,东边为五元菜馆,菜馆东边为练歌房,练歌房东边为小卖部,中心现场在理发店内。此理发店无名,门朝南开,关着,门为铝合金制单扇内开式;进门有一具女性尸体,头东脚西成仰卧状,屋内靠北墙有一张双人床,床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头北脚南成仰卧状;理发店内东墙为木质简易墙,墙和顶部相接处用纸糊着,并且纸和墙、顶之间有破裂的缝隙,吊顶为块状石膏板,西墙与南墙顶部相接处有一个洞和西侧出租房相通。理发店东边隔壁为五元菜馆,门朝南为铝合金制单扇内开式,西墙用地板革钉着,西墙与南墙相接处从地面到顶部的缝隙宽约2厘米左右,且与理发店相通,西墙与顶部相接处有从南墙到北墙距离的缝隙。

(2)、勘查时间:2003年4月10日10时20分至11时30分,地点位于东小口镇X村X号南侧路北边出租房。现场勘查所见:现场位于昌平区X镇X村X号南侧路北边理发店、五元菜馆及理发店西侧出租房。理发店内东墙与顶部相接处糊的纸被揭掉后,发现相接处有从南墙到北墙之间距离的缝隙宽约3厘米左右和五元菜馆相通,东墙与南墙顶部有一个洞和五元菜馆相通,理发店西侧出租房东墙与南墙相接处顶部的木板被揭掉后,发现有一个洞和理发店相通。

12、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程根霞、朱某尧的心血中均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分别为49.2%、48.6%。

13、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程根霞、朱某尧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明:2003年4月3日8时58分许,公安机关接110转群众报警,称中滩村小学南50米一发屋内地上躺着一个人,电话x。接报后,民警立即出现场。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5月5日22时35分,公安机关在北京西站一楼将上网在逃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16、户籍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应获得的民事赔偿的依据。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放在自己屋内的煤炉所释放的一氧化碳会通过相邻接的墙壁的缝隙使居住的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程根霞、朱某尧死亡,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进行民事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五百零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度威、汪金花、朱某某、朱某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经一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田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郑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由于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其放在自己屋内的煤炉所释放的一氧化碳会通过相邻接的墙壁缝隙使居住的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郑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郑某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刘某挺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汤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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