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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立新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X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号。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X号。

原告XX诉被告XX、XX、X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8年1月31日,三被告向案外人黄某宝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期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为三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黄某宝遂向原告催要,原告代三被告将借款320,000元还给了黄某宝。此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20,000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到2010年4月30日为36,590.7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三被告偿付原告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田方武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向黄某宝借款320,000元,原告XXX作为担保人,见证人为唐春松,借期从2008年1月31日至同年5月15日;

2、2008年5月20日收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原告替三被告向黄某宝归还了借款320,000元;

3、2008年4月15日借条复印件及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其哥哥XXX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三被告欠黄某宝的借款,原告将其房产抵押给XXX;

4、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5、证人唐春松的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08年1月31日借条出具的部分细节。

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X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31日,被告XX、XX、XX向案外人黄某宝借款320,000元,借期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原告XXX为三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唐春松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黄某宝遂向原告催要,原告替三被告将借款320,000元还给了黄某宝,黄某宝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2008年4月15日,原告因开服装厂缺少资金向XXX借款500,000元,并将其坐落于浦东新区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原告陈述其替三被告归还的320,000元便是来自于向XXX的借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唐春松陈述,其与被告XX认识,XX认可其欠原告x,000元。对此,原告解释,被告XX不认识黄某宝,黄某宝的钱通过原告借给XXX。320,000元是原告为了做生意向黄某宝借款,后被告XX作服装生意需用钱,故原告将该笔320,000元借给被告XXX,并由被告XXX及其父母即被告XXX、XXX共同向黄某宝出具2008年1月31日借条。借条交由黄某宝,后原告替三被告偿付借款,黄某宝将借条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三被告及黄某宝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向黄某宝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三被告代偿了320,0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代偿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被告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利息损失(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XX

审判长徐玉良

审判员江敏超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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