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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09年12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江系李某某的丈夫、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2008年12月8日,郭某江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江生前分三次借给段某某x元,段某某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金额分别为6000元的两张借条仅载明7月13日,未载明年份,金额为49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后段某某归还6490元,余款6000元未还。就段某某所偿还的6490元,郭某江给段某某出具了条据。段某某陈述该条据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12月份,现已丢失,并称条据载明:证明郭某江原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车辆手续已结清,以后经济互不牵扯。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认可郭某江出具有条据,2008年冬天在贺小有家看到,段某某及其他人也在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份,但表示条据的内容仅载明一张490元和一张6000元的欠条原件作废,无其他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借郭某江x元,有段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段某某主张该借款系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费用,且其与郭某江就合伙经营的车辆已清算散伙,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认可郭某江与段某某合伙经营车辆,但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合伙经营车辆无关。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合伙经营车辆的借款。段某某另主张郭某江2002年12月份出具一份条据,证明其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车辆手续已结清,以后经济互不牵扯,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认可郭某江出具的条据载明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原件作废,但否认有后面的内容,段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段某某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认可段某某已归还6490元,现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作为郭某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段某某偿还剩余的6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上诉称:郭某江于2002年12月份出具证明言明段某某出具的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由于该证明被盗而无法当庭出示,但2008年在贺小有家郭某乙等人看到过此证明,并有郑立全在场可以证实。所争执的6000元系合伙期间段某某予支的出车费用,如果合伙帐目未结清,郭某江不可能支付段某某妻子8000元现金。段某某与郭某江因合伙事宜闹得很不愉快,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郭某江不可能借给段某某款。如果在合伙关系结束后也就是2003年段某某借郭某江款的话,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郭某江及其家人不可能不向其催讨。其没有向郭某江借款的事实,请求驳回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江与段某某合伙经营车辆结束后,郭某江给段某某出具有证明,这一事实得到段某某和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共同认可,但证明的内容是否涉及本案中的6000元借款,双方陈述不一致,段某某虽称该证明已载明本案中的6000元欠条作废,而段某某以该证明被盗为由而未向法庭提供,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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