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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员工驾驶牌照号为沪x轿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航程路北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警方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1,5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58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546.4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停车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证明其具有城镇户口等的相关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赔。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依据不足。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物损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和交通费的相关依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计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航程路北约500米处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后,被告公司车的乘坐人开启右侧车门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型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同向行驶至此并从被告车右侧通过,被告车右侧车门与原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的乘坐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的驾驶员及被告车的乘坐人系被告员工,为职务行为。2009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附注:被鉴定人徐某某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车费18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98.8元和原告赔偿被告物损费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309元/月计5个月,被告认为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60天,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5元/日计90天,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原告表示本人是农村户口,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工作,从200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组;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也居住在农村地区,故应适用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医疗费546.48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只同意对原告现金支付的部分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只认可与就诊相符的费用。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80元,被告认为需要提供评估单。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的驾驶员及被告车的乘坐人系被告员工,为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停车费180元及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98.8元和原告赔偿被告物损费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原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每日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其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物损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第三人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33,39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计人民币7,785.28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0元;

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998.8元及原告徐某某赔偿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物损费人民币75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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