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某刘某诉被告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科技创业广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金色港湾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刘某诉被告河南天明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广告公司)、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广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楠,被告天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某,被告景天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诉称:刘某是国内知名的摄影家,所拍摄的“太行猕猴”系列照片系由刘某前后历经8年拍摄完成,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并收录在由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刘某摄影作品集》中。2009年3月15日,河南省关山太行国家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关山国家地质公园)与河南始创广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景天广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景天广告公司负责景区X区门票收入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景天广告公司在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网站上多次使用“太行猕猴”照片进行宣传,并委托天明广告公司在景区及郑州等地大量制作发布带有“太行猕猴”的广告。期间,刘某曾多次要求景天广告公司、天明广告公司撤换含有侵权照片的广告,但他们一直置之不理,给刘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刘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天明广告公司、景天广告公司:1、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在《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摄影报》公开赔礼道歉。

原某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刘某摄影作品集—五龙口猕猴》。证明刘某对该影集中的一幅照片《长幼有序,是猕猴家族的生活结构》(以下简称《长幼有序》)享有著作权。

被告天明广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长幼有序》与天明广告公司使用的照片系同一照片。

被告景天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确认被控侵权照片与《长幼有序》是同一照片。

第某组:1、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艾兵的询问笔录1份;2、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户外广告照片X组;4、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网站照片1张。该组证据证明景天广告公司、天明广告公司在为关山国家地质公园做宣传的广告中,多次使用了《长幼有序》照片。

被告天明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明广告公司没有使用涉案照片,而是景天广告公司利用天明广告公司的候车亭做广告,使用了被控侵权照片,且数量仅有7块。

被告景天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网站照片与其无关,景天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中,被控侵权照片仅占很小的版面,户外大牌广告是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的,与景天广告公司无关。

第某组:1、景天广告公司与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合作协议》各1份;2、2009年河南风景线图库图片价格表、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图片销售价格体系表各1份;3、刘某及其摄影作品所获奖项及证书12份;4、文某《摄影作品:“拍卖”历史》1份;5、刘某作品集。该组证据证明刘某在摄影界享有较高声誉,涉案照片的艺术价值、使用价值很高。

被告天明广告公司、景天广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明广告公司答辩称:1、刘某诉天明广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是错误的,天明广告公司并没有使用《刘某摄影作品集》中的任何照片,涉案照片系《关山地质公园》画册中的一幅照片,制作单位是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某地质队(以下简称第某地质队),监制单位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编委中没有刘某的名字。天明广告公司于2009年4月6日,利用临时闲置在郑州市内的一些候车亭,做了“携手共建•美好中原”的公益性广告。上述广告的宣传内容、画面均是由景天广告公司的刘某章安排刘某某直接设计制作提供的喷绘画面,天明广告公司在其闲置的候车亭安装即可。这些公益广告主要是宣传关山风景区的山水风景,仅有8个候车亭画面的附图采用了《长幼有序》照片。2009年6月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对天明广告公司进行调查后,天明广告公司为慎重起见,立即拆除了候车亭上所有带涉案照片的广告。2、刘某要求天明广告公司与景天广告公司连带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天明广告公司使用的涉案照片来自关山国家地质公园提供的《关山地质公园》画册,从画册的权利看,制作者是第某地质队,画册注明的摄影者中没有刘某的名字。所以,天明广告公司、景天广告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天明广告公司做的是公益广告,没有收取1分钱。按照业内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惯例,一般的照片使用1张支付100元左右的版费即可,知名人士的,最多也不会超过300元。天明广告公司作为公益广告的宣传者,受人之托安装了几幅主要是山水,附着个猴照的广告,就要承担巨额赔偿显然是没有依据。3、天明广告公司没有损害刘某名誉的行为,更不存在侵权故意,因此其请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某对天明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明广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1、《关山地质公园》画册;2、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画册的制作者是第某地质队,画册上没有刘某的名字。

原某刘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山地质公园》画册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

被告景天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画册中的猴照与景天广告公司使用的照片不同,且画册没有署刘某的名字。

第某组:1、《关于上刊发布公益广告宣传的请示》;2、《上刊通知》。证明天明广告公司是利用闲置的候车亭,为关山景区免费做的公益广告,广告内容由景天广告公司提供。

原某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天明广告公司与景天广告公司共同侵犯刘某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景天广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景天广告公司答辩称:1、刘某不享有被控侵权照片的著作权,景天广告公司在广告中所使用的照片来源于《关山地质公园》画册,该照片上并没有刘某的署名;2、景天广告公司不存在侵犯刘某著作权的行为,辉县市关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景天广告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景天广告公司所作的宣传属于公益宣传,其没有获取利益。刘某称多次要求景天广告公司撤换广告,而景天广告公司并未收到通知,因此也不存在过错。刘某认为景天广告公司大量发布广告与事实不符,大型户外广告是他人发布的,与景天广告公司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天明广告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刘某对景天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天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出版的《刘某摄影作品集-五龙口猕猴》中收录有《长幼有序》照片,该影集的版权页显示作者为刘某。

《关山地质公园》画册“物华天宝”篇中收录了《长幼有序》照片,照片没有标注摄影者,该画册的版权页注明的摄影者中没有刘某的名字。

2009年4月,天明广告公司内部请示,利用公司空闲候车亭免费宣传创建国家文某城市的公益广告。上述宣传内容、画面及种类由景天广告公司的刘某安排设计并提供,若因此引发法律责任问题并带来影响和损失,由刘某全部承担。之后,郑州市内有8个候车亭的广告栏、7块大型户外广告牌陆续使用了《长幼有序》照片,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的网站也使用了该照片。

2009年5月22日,河南始创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2009年6月23日,景天广告公司职员刘某某在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接受询问时认可,景天广告公司制作的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的宣传广告,所使用的“猴照片”来自于关山国家地质公园提供的《关山地质公园》画册。景天广告公司与天明广告公司进行合作,利用天明广告公司闲置的候车亭,挂上由景天广告公司制作的关山国家地质公园的宣传广告,同时打上“天明广告公司”字样,也为天明广告公司做宣传。天明广告公司不收取费用,广告有公益性质。

另查明:1、刘某于1988年获得第某届上海国际摄影艺术展览铜牌奖;1999年获中宣部、文某、财政部、国家计委共同颁发的“辉煌50年成就展先进个人奖”;2000年获中宣部中国文某颁发的“全国万里采风成果奖”;2001年获中国摄影最高奖“金像奖”。2006年,刘某的摄影作品《雪原某唱》、《日暮斜阳伴归途》、《晨醉太行》作为上海第某届国际摄影艺术展交流展作品;2007年11月,刘某荣任中国摄影家协会第某届理事会理事;2009年8月,刘某的摄影作品《天际狂欢》入选“2009•中国西藏珠穆朗玛摄影大展”;2009年11月,《老家的腊月》入选“中国第某三届国际摄影艺术展览”;2009年12月,其摄影作品《激情太行》入选《中国摄影艺术年鉴-2009卷》。

2、河南风景线图片有限公司图片价格表载明,利用该公司图片作户外广告,单张单次使用价格为x元,每增加一处使用费增加3000元;互联网使用3个月内6000元。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图片销售价格体系表载明,使用该公司图片做2X3以上的大幅墙面广告,1处使用费用x元,每增加一处使用增加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刘某提交的《刘某摄影作品集—五龙口猕猴》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其中收录有《长幼有序》照片,该影集的版权页署名作者为刘某,因此刘某对《长幼有序》照片享有著作权。天明广告公司提交的《关山地质公园》画册虽然也收录了该幅照片,但没有注明摄影者是谁。因此该画册不构成相反证据,否定刘某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景天广告公司未经刘某许可,擅自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长幼有序》照片,且未给刘某署名,侵犯了刘某对该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其中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人身方面的权利,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属于财产方面的权利,因此刘某请求景天广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恰当地消除景天广告公司因侵权行为对刘某造成的影响,赔礼道歉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考虑到景天广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及程度,本院认为致歉声明应在《东方今报》、《大河报》上刊登。天明广告公司将其闲置的候车亭让景天广告公司悬挂广告,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非法复制行为,且天明广告公司能够说明侵权广告的合法来源,因此刘某请求天明广告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刘某没有提交其因景天广告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景天广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景天广告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基于涉案照片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刘某的知名度以及涉案照片的艺术价值,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某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某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五)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七)项、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刘某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东方今报》上公开向刘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某刘某负担2600元,被告河南景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