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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

法定代表人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XX。

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实施上海地铁X号线延伸段施工任务需要原告产品,双方订立了供应沟槽式管配件的《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的价格、供货方式、货款结算等作了约定。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80,620.2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仅支付80,000元,尚欠100,620.23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620.23元,支付利息5,895元(自2009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按年息4.5%计算,要求主张至判决生效日止),返还加工机具二套(压槽机、开孔机、切割机各二件)。

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的加工机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压槽机1台、切割机2台、开孔机1台。

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西延伸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海A沟槽式配管系统,单价按供方标准价下浮72%,根据送货清单按实结算;交货期为7-1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上海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根据实际送货量,当月结清。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加工机具一套,用完后归还,如有损坏按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工地送货。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总价为184,473.20元的各种沟槽式配管系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2009年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8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退回了价值3,852.97元的货物,尚欠100,620.23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另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供滚(压)槽机、切割机、开孔机各1台,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提供压槽机、切割机各1台,后被告归还了1台压槽机,其余机具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价格表、支票复印件、送货清单、送货单、送货汇总表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清,原告于2009年4月9日以后供货结束,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100,620.23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加工机具,被告用完后应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压槽机2台、切割机2台、开孔机1台,被告仅归还了1台压槽机,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加工机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00,620.2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压槽机1台、切割机2台、开孔机1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15元(已减半),由被告B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祺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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