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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母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理市鹤庆县人,高中文化,在云南省铁路建设指挥部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某蓉、廖某某,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昆钢昆明冶金机械厂学校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3年5月15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售房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唐某某愿将自己西昌路X号3-X号私房一间37.65平方米以售价叁万元卖给乙方母某某。2、乙方母某某自愿出款叁万元购买唐某某的私房一间。3、协议公证后,甲方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乙方并协同办理过户。乙方母某某将现款叁万元交唐某某,并要唐某钱将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而且自愿将修缮好的房屋让唐某某继续保管使用,直到老死后再收回房子。4、甲方唐某某收款后,负责用钱把房子装修好,在乙方提供保管使用期间妥善保管好房屋,不得无故损坏。5、乙方母某某在主动自愿让甲方居住房子期间,不得以房子是自己的为由任意胁迫干涉甲方的正常生活。”同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昌路X号X幢X号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为x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以前,双方未作任何违约约定,也未另行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收据、个人购房结算单等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取得了位于西昌路X号X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居住。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原告位于西山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因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与原告签的协议,原告从未支付过x元的房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可在该房屋居住到老死,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毫无依据;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了被告子女的共有权、居住权、继承权,且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宣扬了与被告之间的隐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为买卖法律允许。买卖的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且房屋的产权已变更为原告所有。对于《售房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对《售房协议》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也未对《售房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过变更。现虽然原告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原被告双方在《售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将修缮好的房屋(即西昌路X号X幢X号房屋)让被告继续保管使用,直到老死以后再收回房子。故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将房屋让被告继续保管使用,直到老死以后再收回房子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母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母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是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所签《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售房协议》无上诉人亲笔签名,该《售房协议》上的手印属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所得,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仅凭《售房协议》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云鼎鉴文字(2007)第X号指纹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送检《售房协议》上“母某某”签字处红色油墨指纹为母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唐某某是否应当腾房。

本院认为:上诉人母某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本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母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玉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售房协议》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中已明确上诉人母某某自愿将修缮好的本案诉争房屋让被上诉人唐某某继续保管使用,直到老死以后再收回房子,该约定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应当照此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双方签订的《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售房协议》的补充,该两份《售房协议》及《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内容和性质并不发生冲突,《昆明已购公房买卖合同》对双方所签《售房协议》并未发生解除或变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母某某主张《售房协议》上其所捺手印是被上诉人唐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自始至终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母某某应依约履行将房屋让被上诉人唐某某继续保管使用,直到老死以后再收回房屋的义务;即待该《售房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上诉人母某某方可收回房屋。综上,上诉人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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