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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明血液中心。

住所地: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勇,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强,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5月17日,原告周某某到被告血液中心的流动献血车进行义务献血,原告表示自愿献血x,由被告工作人员梁格为为原告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后由原告将《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献血登记表》(背面为《献血者健康情况征询表》)带到流动献血车上由检验师进行了快速检验,其后由被告工作人员陈莉萍为原告进行了采血,采血结束后原告自己走下流动献血车,由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将载有原告献血情况的《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献血登记表》交回到被告工作人员梁格为手上,由梁格为加盖献血数量条章后向原告发放了一本《无偿献血证》,上面载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在血液中心X号献血车献血x。为此,原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负责昆明市统一采供血工作的国家事业单位,其代表国家颁发给公民的《无偿献血证》具有法律上公示证据的效力,且该证据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在法律上的效力远远高于本案中其它由被告保存或在被告内部形成的证据,被告欲用法律效力低于公文书证的三份一直由其保存及在其内部形成的证据来抗辩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三份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无偿献血证》所记载的原告义务献血x的内容。其次,被告认为其仅抽取了原告x的血液,却在原告本次献血后出示给原告抽取了x血液的《无偿献血证》,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该错误属于自己工作人员盖错献血数量条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交的献血登记表上建议献血和采血一栏填写的献血量均为x,但该两栏均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填写,且该献血登记表一直为被告保存,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无法得知自己真实的献血量,被告的这种漠视义务献血者知情权的做法直接导致了该纠纷发生后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试想一下,如果被告能在义务献血者献血后向献血者明确告知其献血量并让献血者进行签字确认,本案的纷争就不会发生。最后,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血液中心在2007年5月17日原告周某某义务献血的过程中抽取了原告x的血液。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国家提倡十八周某至五十五周某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自愿献血是每个符合年龄和健康条件的公民的一项权利,本案的原告周某某自愿献血,其行为值得鼓励和提倡,本案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当日自愿献血x,却被被告多抽取了x的血液,被告的此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关于献血自愿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当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昆明血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当面公开赔礼道歉;二、由被告云南昆明血液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血液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5月17日,周某某填写《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献血登记表》(背面为《献血者健康情况征询表》),表示愿意献血x,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工作人员梁格为为周某某进行健康检查后,下达采血量为x;上诉人工作人员陈莉萍为周某某进行采血,填写在《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献血登记表》上的采血量为x;上诉人工作人员梁格为发给周某某一本《无偿献血证》,在献血证上加盖了x血量的条章;周某某所献血液中ALT超标,不能使用,没有提供给医院临床使用。二、上诉人的证据有:1、《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献血登记表》(背面为《献血者健康情况征询表》);2、证人梁格为,证明体检情况及盖章情况;3、证人陈莉萍,证明采血情况;4、《无偿献血证》;5、装盛有周某某所献血液的血袋。三、以上证据只可能由上诉人制作、保存,不可能存在由第三人制作、保存,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被告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显然不成立。四、本案的焦点是周某某所献血是x还是x上诉人是多抽了周某某x血液,还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梁格为将条章盖错,误将x盖成了x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争议的焦点事实,仅简单认为《无偿献血证》的效力第一,就认定上诉人多抽了周某某x血液,这种观点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且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1、血袋必须由上诉人保存,不可能由任何第三人保存。一审法院以证据由上诉人保存,因此不予确认,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物证的证明力大于书证。《无偿献血证》属于书证,血袋属于物证,血袋的证明力大于《无偿献血证》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无偿献血证》的证明力大于血袋的证明力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3、《无偿献血证》是对献血数量的一个书面确认。血袋是根源,具体献血的多少应当以血袋为准。尤其是当两者发生冲突不一致的时候,更是要以血袋为准。这是一个常理。4、对于血袋中的血液,如果周某某否认是他的血,那么可以通过DNA司法鉴定查明;对于血袋是否被动过,也可以查清。但一审法院却不查实,怎么会不出错五、本案的焦点就归结到血袋上。即血袋中的血液是否是周某某的血液,是否是x,如何来证明。首先,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摊。上诉人及周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举出哪些证据,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举出反驳证据即血袋,认为是周某某所献血液,量为x。周某某必须确认是否是他的血。2、如果周某某认可是他的血,就不用DNA鉴定。在周某某否认的情况下,只有通过DNA司法鉴定,且周某某必须配合抽血化验才行。因此,要证明是否是周某某的血,其举证责任应转到周某某承担。3、周某某可能提出血袋中的血不是他当时献的血或者该血液已经被上诉人提供给医院使用了一部分或是倒掉了x。那么周某某应该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医院使用的记录等等,也可以申请法院去上诉人处进行调取,还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被用过x的情况。众所周某,在上诉人主张血袋中的血就是周某某的献血x,能举出的证据就是血袋,除此之外,根本不能举出其他任何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也不予以查清事实,仅简单认定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血袋证据,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和不负责任的。4、例如,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数钱数错了或是取款机出现故障,会导致有人从银行里多取了不属于自己的钱。是否我们就应该认为,只要是从银行取出的钱就是自己的钱呢很明显不能。本案中,也是如此。因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盖章错误,难道就能认定周某某献血是x、现实情况中发生这种错误的事非常多,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经常发生这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依法审查血袋的情况,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从情理上来讲,也不存在多抽x的可能。1、上诉人不是营利机构,多抽被上诉人x血液,动机和目的何在2、如果上诉人想多抽周某某的血液,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献血证上填写和《献血者健康情况征询表》相同的献血量,这一点上诉人可以轻松做到,为什么要在自己填写的献血证上留下那么大的破绽多填x呢上诉人怎可能做出如此不符逻辑规则和生活经验的行为呢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工作人员误将x的条章盖成了x的条章。七、关于损失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周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是存在严重后果。对身体健康的人而言,一次献血x或x均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本案庭审过程中,周某某亦明确表示没有因为献血给身体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而且在法官追问有无证据证明严重后果时,周某某也明确答复没有证据(在法庭记录中有)。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在没有发生任何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某献血数量为x还是x。

二审经审理:2007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周某某到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的流动献血车进行无偿献血,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均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为义务献血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某至五十五周某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到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设置的采血点无偿献血,该行为应予表扬。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献血量的多少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重申了一审已经提交或出具过的以下证据:1、《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献血登记表》(背面为《献血者健康情况征询表》);2、证人梁格为,证明体检及盖章情况;3、证人陈莉萍,证明采血情况;4、《无偿献血证》;5、装盛有被上诉人所献血液的血袋。

首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作出无偿献血的意思表示时,则上诉人即按照规定,让被上诉人填写一份《献血者健康情况征询表》,由被上诉人填写捐献数量等相关内容,并由被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该表填写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自愿捐献全血数额为x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该表格相反一面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登记表》,其中表格的上半部分内容为一般情况,由被上诉人个人如实填写,填写完毕后即交由上诉人持有,下半部分两栏的内容则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该下半部分的内容尽管反映出对上诉人的实际采血量为x,但该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单方填写,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事后被上诉人对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因此该份登记表不具有排他性,上诉人想用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献血量为x的事实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提出血袋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献血量为x的观点,经审查,上诉人认可其在采集血液之后,装有血液的血袋无须出示给被上诉人确认,同时也不需要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对实际使用血袋的大小以及血袋实际采血量的多少均无法知晓,也无法控制,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采集完血液后,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实际采血量即为x,同时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在血袋相应位置签字确认或者另行签字认可,因此在被上诉人对该血袋产生了怀疑下,该血袋不具有排他性,上诉人以血袋证明被上诉人献血量为x的事实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重申其在一审的证人作证的内容,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无偿献血证》中的献血量为x有误,应当为x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无偿献血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该《无偿献血证》系上诉人按照相应规定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该证为一份有效证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该证献血记录反映出,被上诉人的献血量为x。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也只能从《无偿献血证》上得到献血数量为x的信息。综上,上诉人用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按照《无偿献血证》反映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的献血量为30ml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影响等因素考虑,酌情判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以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分析,本院指出,尽管上诉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在工作中也一定会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但其在采集血液过程中,能细心一些,签字程序及纠纷处理程序上再完备和规范一些,那么纠纷很可能就会避免。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云南昆明血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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