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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诉刘某某、史某某、新蔡某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

原告闫某乙(闫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闫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丁(闫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闫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新蔡某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王某己,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诉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新蔡某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王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四被告。2010年1月2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原告闫某乙和闫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诉称:2009年7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常盛花园的工地上干活。因承包内外粉刷的工头史某某安排原告搞内粉刷清除,原告在锤子占子截楼板下面凸出的钢筋头时,忽然发生爆炸,原告当时就昏了过去。原告经治疗后已构成7级伤残。四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误工费573.4元、护理费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x.8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雇主是史某某,是史某某包的粉刷活。我是王某己的雇员,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其主张的损害事实不清。原告本人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是原告主动联系我要求去干的,刘某某给我、原告及其他粉刷工均是按26元/平方计算的,我从中并无受益。原告受伤后,刘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说明刘某某是原告的雇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盛公司辩称:刘某某与王某己承包的仅是常盛花园的部分劳务,不需要他们有施工资质。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己辩称:刘某某借给史某某钱是事实,史某某如何支配是他自己的事,不存在给原告付医疗费的情况。我与原告不认识,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事实不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7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及其咨询服务。常盛公司在开发新蔡某常盛城市花园(即常盛花园)过程中,经与被告刘某某商谈,2009年3月21日,张扬代表常盛公司与被告王某己签订常盛花园的3#楼建设施工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和王某己承包3#楼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另外包括楼梯间涂料、外墙瓷砖、屋面瓦铺设等。2009年夏天,刘某某与史某某联系(二人之间在建设工程方面曾有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史某某承包3#楼的内粉刷劳务作业,按照26元/平方结算,由刘某某提供搅拌机,史某某借来灰盆、铁锨、小推车等工具进行施工。其后,原告在与史某某联系后,也到该工地从事内粉刷。施工中,原告、史某某与其他从事3#楼内粉刷的工人共同商量分工、工作时间等,且均是按26元/平方从刘某某、王某己处结算报酬。2009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双眼受伤。原告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1809.19元(系刘某某与王某己支付),门诊花费135.3元。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眼爆炸伤、双眼球内异物、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晶体混浊,于当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x.18元,门诊花费509.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不适随查、定期复查。2009年8月31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77元。2009年9月2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将原告双眼损伤结果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08元、误工费573.4元、护理费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x.88元。

另查明:1、原告闫某甲、被告刘某某、史某某均未取得相关劳务作业资质证。2、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王某己支付原告在新蔡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809.19元,及现金x元。3、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若干,以及被告常盛公司提供的3#楼建设施工协议书1份,本院调查唐敬华、詹汉中、朱志超的笔录各1份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经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后承包了3#楼的内粉刷劳务作业,施工中间,史某某、闫某甲等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行协商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完成粉刷工作,独立性较强,刘某某、王某己只讲究粉刷的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且是以史某某、闫某甲等人实际粉刷墙面的面积为报酬计算依据,无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是以工作成果为报酬发放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史某某与刘某某、王某己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史某某在承揽了该项工程后,不可能独立完成,原告闫某甲及其他粉刷工人能到该工地干活,史某某只是起到联系的作用,工作中,他们一起共同商量分工、工作时间、报酬分配等,且取得的报酬均是按史某某与刘某某协商的26元/平方结算,史某某在这项工程中并无特殊收益。闫某甲等人在完成工作中并不受史某某的支配和监督等。因此,史某某、闫某甲等人系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王某己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没有审查史某某、闫某甲是否持有粉刷作业的资质证,且刘某某、王某己本身没有承包土建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其在粉刷人员的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存在过失。原告闫某甲在工作中自身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其明知自己没有粉刷作业资质,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上,三原告要求刘某某、王某己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盛公司在分包3#楼土建工程劳务作业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刘某某、王某己进行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常盛公司与刘某某、王某己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闫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其今后的生活将受到一定影响,精神遭受沉重打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双方的过错大小、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考虑600元。原告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x.87元、护理费207.4元(4454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营养费255元、误工费610元(4454元÷365天×5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3044元×18年×50%×40%),合计x.67元。被告刘某某、王某己赔偿50%即x.84元.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己赔偿原告闫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新蔡某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84元,扣除被告刘某某、王某己已支付的x.19元,余款x.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负担125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己、新蔡某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姚国富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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