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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艾方宁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与被告艾方宁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方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艾方宁向我购买水泥,共计欠水泥款人民币20,525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艾方宁欠其水泥款20,525元的事实。

被告艾方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艾方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而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经营水泥生意,与被告艾方宁系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艾方宁多次在原告王某处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25元,因水泥货号不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8,400元、12,125元)。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艾方宁欠原告王某人民币20,52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艾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方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0,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减半收取151.50元,由被告艾方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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