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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15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省潮安县人,现住(略),身分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颖,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2007年9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丹敏,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分别以“珍珠釉栏杆”和“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为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1)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5),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被告见利起意,自2006年9月至今生产销售外形、用途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陶瓷栏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或销售过陶瓷栏杆,更没有生产或销售过外形与用途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陶瓷栏杆,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x.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x.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告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3张;4、产品比对,以上两项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5、经原告申请,法庭允许证人周劲峰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和2007年6月27日到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开具了付款证明,原告欲以此证实被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6、付款证明单两份,以上两项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7、授权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协议书4份;8、销货单3份,以上两项证据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原销售单价为18元人民币,后因被告侵权而导致价格降为8元、9元、7.5元不等;9、原告产品销售清单;10、原告损失总结算,以上两项证据证明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原告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依法受保护的时间应为授权公告日;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销售行为是被告的妻子而非被告本人,且销售的产品是孔雀图案的栏杆而不是原告享有专利的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证明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且付款证明为定金,销售行为没有产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过侵权产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4份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约定销售栏杆的利润或损失应属于协议甲方广东省潮安县浩业工贸有限公司、广东省潮安县建发瓷厂而非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发生过商业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产品销售清单为打印件,且无购销双方签字;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

在诉讼过程中,法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陶瓷栏杆及销售凭证进行证据保全,以审查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未予配合,后又主动将需保全的两个陶瓷栏杆送交法庭。被告认可该陶瓷栏杆是其销售的产品,但认为该产品没有涂珍珠釉,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洪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和被告交到法庭的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将随后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由于是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看,系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所签付款证明,应当视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且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尽管有原告作为甲方(即供货方)代表的签字,但由于4份协议书的甲方均不是原告,产品价格升降的利益承受者并非原告,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由于是原告单方打印,没有购销双方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10,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1日,原告申请了一项名为“珍珠釉栏杆”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1)和一项名为“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5),并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和2007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其中“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其特征为: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2007年3月25日,证人周劲峰以15元人民币向被告购买了一支被控侵权产品,同年6月27日,又向被告支付定金200元人民币定购650支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9元人民币,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填开了付款证明单。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陶瓷栏杆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陶瓷栏杆及销售账目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保全了被告的被控侵权陶瓷栏杆两支。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欲证明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其特征为: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设有一个或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为不等直径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同时,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解释该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新颖、易生产、光泽好的表面涂有珍珠釉的栏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不仅包括栏杆的结构特征,也包括在栏杆表面涂有珍珠釉这一技术特征。而通过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院证据保全到的被告销售的陶瓷栏杆实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虽然被告销售的陶瓷栏杆在结构特征上也为中空体,栏杆两端也为四方体,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设有多个圆弧凸台,且位于两端圆弧凸台间的栏杆中段也为不等直径的可彩绘图画的柱体,但其表面却没有涂有珍珠釉。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表面涂有珍珠釉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其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为准,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专利的侵权判断上,应将被控侵权物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两者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物则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将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陶瓷栏杆为中空体,栏杆的两端为四方体,通过栏杆圆弧过渡面与四方体连接的部分分别有多个圆弧凸台,位于两端圆弧凸台之间的栏杆中段为直径不一的其上可彩绘图画的柱体,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相应部分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此外,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而证人周劲峰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和同年6月27日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均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到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之后的事实。《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被告洪某某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销货单及销货记录所反映的产品销售价格均会随市场波动等综合因素影响,不能直接指向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价格变动,且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所做的总结算亦属于原告单方面的理解,不能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4.25元、保全费1644.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151.6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4727.4元,被告洪某某负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曹军

代理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陈红

二○○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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