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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和虞城县农业局、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蔡玉卿、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虞城县农业局、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虞城县农业局、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虞城县农业局、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增强公司(为甲方)与天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推广销售复混肥的协议。主要条款载明:按照乙方提供的x-12-8总含量40%的标准生产合格的复混肥。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负责将产品运送到虞城县各个销售网点,按照要求时间发货,以乙方的实际销售额进行结算,未销售部分由甲方负责(不包括发运到的货)。不得在虞城县境内另外设立经销点。根据销售情况,提前制定要货时间,以便甲方生产,有权对甲方的产品提出质量检验。每吨复混肥的价格为1900元(送到销售网点的价格),每销售1吨为乙方提供20元作为返利,销售3000吨以上每吨返利25元。2005年8月17日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增强化肥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天禾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每吨复混肥运抵虞城县火车站的价格每吨为1850元,站台交货,到站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各经销点的配送由乙方负责,甲方每吨给付20元作为乙方费用。产品根据乙方提供的“虞城县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专供”的字样,作为肥料的包装,用不粘胶贴在袋子上,在虞城县的广告宣传费用由甲方负担。货款可随收随结,于当年11月15日之前结清。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05年4月份,虞城县农业局成立了农业超市(未申请注册),由农业局委派一位局主任科员负责全面工作,两位副局长分别负责经营和技术服务工作,局农场工作人员马某负责农业超市业务工作,与天禾公司一同在各乡镇设立了连销点。2005年8月28日至9月24日,增强公司用火车运送复混肥共2397吨,天禾公司和农业超市接收后,以每袋(每袋40公斤)79元的价格在各连销点销售。天禾公司和农业超市在销售该批复混肥过程中,相关部门以虞城县农业局有关人员假造惠农政策,误导农民购买高价化肥,欺骗群众搞促销为由,对农业局相关领导进行了行政处罚。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负面大,导致该批复混肥料无法再进行销售,第一批退回375.2吨,第二批退回复混肥462.28吨,两次共计退回837.48吨,扣除原告承诺的9吨试验肥不计价,天禾公司和农业超市实际销售1550.52吨,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每吨到站价格1850元,每吨返还费用20元,实际单价1830元,共计款x.6元。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时,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禾公司提交了1份“今收到肥料款壹拾壹万元正”签名为谷连举的收条,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谷连举对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要求对该书证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是: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证据进行鉴定,2008年6月27日,经鉴定认为:署名为谷连举收条的笔迹与谷连举签名,为谷连举一人所写。被告天禾公司退回肥料837.48吨,该批肥料从供货到返回的费用为:从天津增强化肥厂到天津北仓火车站短途搬倒费每吨16元,计款x.68元;铁路装卸费每吨4.3元,计款3601.16元;从天津到虞城火车运费每吨25.99元,计款x.1元;从虞城返回到沈丘的运输费每吨65元,计款x.2元;返回的化肥在沈丘的卸车入库费每吨6元,计款5024.88元;化肥再加工费每吨13元,计款x.24元;专用包装袋更换,837.49吨共用袋子x条(每袋40公斤),每条2.4元,计款x.8元;从2005年12月化肥被退回到2006年10月小麦施肥季节肥料再销售,共计10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增强公司及周口分公司与被告天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约定了肥料的质量标准、专用包装、每吨价格1830元,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两被告的肥料销售价格为每吨1975元,比合同价格每吨多145元,说明两被告是自主经营,不受原告合同价格的约束,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帮工销售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农业局开办的农业超市接收原告供给的货物,在各乡镇设立销售网点向农民发放“补贴卡”进行销售该批合同项下的复混肥料,与天禾公司同样享有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因农业局开办的农业超市没有注册,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者农业局所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x.6元,审理中被告提交的x元收条,经鉴定为原告方谷连举所书写,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下欠货款x.6元,由天禾公司和农业局共同偿还,并从2005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退货837.48吨,每吨1830元,计x.4元。该批肥料从供货到返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从天津火车站到虞城火车站短途搬倒费、铁路装卸费、运费共计x.94元;从虞城返回到沈丘的运输费x.2元;在沈丘县的卸车入库费5024.88元;化肥再加工费x.24元;专用包装袋支出x.8元,以上共计x.06元。合同约定未销售的肥料由增强公司负责,但不包括被告已接收的货物,被告退回的货物是因其在销售过程中违规所致,原告无过错,故此,由于被告中途退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肥料为季节性销售产品,造成所退肥料滞销10个月,两被告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x元及货物占仓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虞城县农业局给付原告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货款x.6元,并从2005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虞城县农业局赔偿原告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x.06元;支付x.4元10个月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用54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虞城县农业局负担x元。

上诉人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x元的收条,该x元的收到条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从总的欠款中扣除,不应再重复计算。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货款x.6元,经核算已经给付x元,仍下欠x.60元。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偿还的欠款数额进行了一并扣除,其中包括了2005年10月20日的x元。因此一审法院把2005年10月20日的这一笔还款重新从总欠款中扣除是错误的,二审应予改判,应当判令一起偿还x元和其他欠款。

虞城县农业局、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上诉人上诉称,虞城县农业超市并非虞城县农业局超市,一审判决书认定农业超市系虞城县农业局开办并判决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纠纷起诉就应当起诉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虞城县农业局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未予采纳明显错误。天禾公司与天津市增强公司的关系应当是协作销售关系,或者是帮助销售关系,而不是销售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货款并非上诉人占用,而是没有收上来的货款,这些应当由天津市增强公司自己向债权人主张,而不应该由上诉人偿还,因为这些货款上诉人没有占用。根据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增强化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天津增强化肥公司负责将货物配送到网点前的一切费用,而且还要承担宣传费用。在一审中上诉人一方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运输支出费用、原告方工作人员曲志域已经领取的货款及相关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的费用,但一审法院一概没有认定,这也是极为不公正的。在化肥的价格方面,原审判决中化肥按每吨1830元计算价格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原告负责将货物配送到各网点,而且约定每吨返利20元,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原告只负责送到虞城县火车站,从火车站到网点由天禾公司负责,费用由原告方按每吨20元支付给天禾公司。这样,每吨的价格就应当在1850元基础上减去40元,20元的返利和20元的运费,也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每吨1830元再减去20元,按1810元计算。而一审判决将返利20元和补充协议中增加的从虞城县火车站到网点的运费20元混为一谈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x元的损失更属无稽之谈,因为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帮助销售关系,货物销售出去由原告方去收款,销售不出去由原告将货物拉回,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损失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按合同约定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把化肥送到虞城县火车站的价格是1850元,从火车站到网点的运输由天禾公司负责,但费用由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按每吨20元支付给天禾公司。按主合同规定,天禾公司每销售一吨化肥,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除支付20元的运费外,再给付20元的返利,每吨的价格就应该在1850元基础上减去40元,实际为181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故虞城县天禾公司主张与天津市增强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帮助销售关系或协作销售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虞城县天禾公司与天津市增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既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规定的义务。虞城县天禾公司销售了天津市增强公司的化肥,就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虞城县农业超市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以农业超市的名义实际接受了天津市增强公司的化肥,销售并收取了货款,与天津市增强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虞城县农业超市是经虞城县X组研究成立的,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开办者虞城县农业局享有和承担,因此虞城县农业局应当承担虞城县农业超市支付天津市增强公司货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虞城县天禾公司和虞城县农业局共同承担给付天津市增强公司货款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增强公司主张虞城县天禾公司在原审提供x的收到条上的货款在起诉前已经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审经鉴定收到条系谷连举一人书写,故天津市增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天津增强化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天津增强化肥公司负责把货物配送到网点前的一切费用,而且还要承担宣传费用。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运输支出费用、以及曲志域已经领取的货款及相关应当由天津市增强公司承担的费用,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因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进行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增强公司与虞城县天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化肥价格是每吨1850元,因为应当从虞城县火车站配送到网点而没有配送,所以每吨支付给虞城县天禾公司20元的运费,故应当减去20元的运费,实际应为1830元。在主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虞城县天禾公司销售不超过3000吨,每吨给20元返利,因此每吨价格应该在1830的基础上再减去20元,最后价格应按1810元计算。而一审判决将20元返利和补充协议中增加的从虞城县火车站到网点的运费20元计算在一起,属于对合同内容的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虞城县天禾公司和虞城县农业局应当支付货款为:1550.52×1810=x.2元,已经支付x元,扣除天津市增强公司的谷连举收取的x元货款,实际应付x.2元。除销售1550.52吨货物外,虞城县天禾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837.48吨货物没有销售,退回到天津市增强公司,给天津市增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为货物被退回是由于虞城县天禾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违规所致,故原审判决虞城县天禾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虞城县农业局给付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货款x.2元,并从2005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用x元,由天津市增强化肥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虞城县天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虞城县农业局负担8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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