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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明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家河。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清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晓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炜、贺晓辉,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达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其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唐人神”字样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并于2004年1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认定“唐人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唐人神”品牌产品被国家质检总局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费投入上亿元,已为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连续三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1月12日恶意将原告的驰名商标“唐人神”字样注册在其个体经营字号名称中,在其产品床垫、家具产品中恶意使用含“唐人神”字样的商标和进行产品宣传、说明,刻意误导公众,导致公众误解,严重损害原告的公司形象和利益。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以“唐人神”为其企业字号名称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以“唐人神”字样为其产品宣传、广告张贴、产品说明及以“唐人神”字样为其产品商标等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在当地二家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12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唐人神”企业字号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其使用的“株洲市唐人神床垫厂”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唐人神”字号,故该字号并不构成对原告使用在腊制品上的商标侵权;2、原告要求其停止一切以“唐人神”字样为其产品宣传、广告张贴、产品说明及以“唐人神”字样为其产品商标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于1998年就在家具、床垫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唐人神及图”的商标申请,并于1999年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对“唐人神”文字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唐人神”商标虽然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认定时间比被告在家具、床垫产品注册“唐人神”商标时间晚6年,原告无权对被告行使“唐人神”驰名商标禁止权,因此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使用的“唐人神”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株洲市营养研究所,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核准注册日期为1997年1月28日。其商标是单纯的文字商标,为手写艺术字体。1998年11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株洲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4月14日该商标又转让给湖南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6日湖南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被告李某某所使用的“唐人神”商标的注册人为李某明,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核准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14日,其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上半部分由字母“TR”组成且“TR”二者结合成艺术状,下半部分是魏体“唐人神”;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明系同一人;2000年2月24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鼓岭市场分局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李某某以株洲市芦淞区唐人神床垫厂的字号登记营业,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12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核准登记,李某某以唐人神床垫厂的字号名称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登记开业;唐人神床垫厂系个人经营,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株洲市601罗家冲五交化仓库内;李某某在广告宣传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现象,主要是将其图形与文字分开使用,且使用中国名牌称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不再使用含有“唐人神”及近似的字号,并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其“唐人神”字号。

二、被告核准登记的“唐人神及图”商标只能在核定的商品种类上使用,即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使用。

三、被告规范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行为。商标文字和图形不得分开使用,表达其床垫名称时除外;在产品广告宣传上显著表明更改后字号(字号字体最小不得小于其商标字体三分之一)。

四、同一诉讼请求,原告不再提起诉讼。

五、双方各自在《湖南日报》和《株洲日报》上声明唐人神床垫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联合声明的内容,由双方共同拟定附后。《湖南日报》的声明费用由原告负担,《株洲日报》的声明费用由被告负担。声明连续3次刊登在除报纸中缝以外的版面。声明在2007年1月15日之前刊登完毕。

六、被告于2007年3月1日之后不得使用含“唐人神床垫厂”的布标。

七、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费用8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4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的4000元诉讼费,在2006年12月6日之前付给原告(付至法院,由法院转交)。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育峰

声明(另附页)

“唐人神床垫”系株洲市朋龙家具厂生产,与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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