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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多次,共欠款307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当时言明几天后付款,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轮胎款3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出具欠条都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分二次共付给原告800元,至今只欠原告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6月21日、6月23日、2009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四次购买轮胎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载明共欠原告轮胎款3070元。被告对原告所持欠条无异议,但辩称其分二次已偿还原告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付所欠轮胎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分二次共偿付原告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3070元,应当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轮胎款三千零七十元。

如被告贺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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