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甲与炎陵县霞阳镇马道村江下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原告邓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炎陵县X镇X村江下村X组。负责人:陈桂云,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炎陵县X镇X村江下村X组(以下简称江下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江下组组长陈桂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邓某甲于1993年因被告江下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被告江下组应补偿原告邓某甲安置费8000元,但被告江下组只发给原告邓某甲1000元。次年,原告邓某甲考入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技工学校读书,并把户口迁入该厂。1996年9月,原告邓某甲毕业后,被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8月31日,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因破产而提前解除原告邓某甲的劳动合同。2003年因炎陵县建设殡仪馆和河道改造而征收被告江下组的土地,原告邓某甲分得征地收益分配款750元。2006年,炎陵县X路建设又征收被告江下组土地,被告江下组却不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邓某甲,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下组给付原告邓某甲2006年至2007年征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

被告江下组辩称:原告诉请分配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已丧失被告江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原告所诉,其因征地农转非后,考入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技校读书,并将户口迁入该厂,取得了该市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被告江下组的常住户口,原告毕业后,又招工到株洲市麻纺厂,成为一名合同制工人,不再以被告江下组的生产资料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完全脱离了被告江下组的生产、生活关系。二、2006年被告江下组通过民主议定原则制定的经济分配方案规定:“已招工招干不在本组的人员,一律不享受分配”。这不仅体现民主,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邓某甲招工后,享受着国家的各种保障政策,例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已经完全脱离了以土地为基本生活资料农村X组织,不可能再享受国家生活保障的同时,还参与农村X组织的分配,否则,将极大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三、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所有,具备其成员资格的才可以享受。综上所述,原告邓某甲因招工成为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的职工,工作多年,已丧失被告江下组成员资格,依法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共有权,不能参与分配。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邓某甲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原系被告江下组村民,1993年因被告江下组少量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农转非。次年,原告邓某甲考入株洲市苎麻纺印染厂技工学校读书,并将户口迁入该厂。1996年9月,原告邓某甲毕业后,被株洲市苎麻纺印染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8月31日原告邓某甲因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破产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享受了破产职工安置待遇。2003年春节被告江下组对已招工招干的原本组村民发放750元春节资金。2006年,炎陵县人民政府因修建县X路,依法征收被告江下组土地45.29亩,被告江下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0余万元。为分配该笔补偿费,同年7月12日,被告江下组经该组组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制订了江下组X年经济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凡原江下组村民,现已招工招干户口不在本组的人员,一律不享受分配。被告江下组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7年12月两次分配2006年的征地补偿费给户口在被告江下组的村民,人均发放7000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邓某甲以其应与其他村民同等享受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下组给付2006年至2007年征地补偿分配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江下组X年至2007年招工招干人员未享受7000元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江下组X年经济分配方案、2006年度参加经济分配人员名单、2003年春节发放资金招工招干人员名单及被告提交的江下组X年经济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被征收后安置被征地村民的补偿费,只有具备被征地所在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有权享受该项集体财产的分配权利。原告邓某甲1993年已农转非,1994年在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技校读书时,将户口迁入该厂,1994年9月原告毕业后被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招工,并在株洲市区居住生活和工作,不再是被告江下组村民,不再具有被告江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被告江下组X年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被告江下组根据江下组组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江下组X年经济分配方案的规定,在2006年7月及2007年12月两次分配2006年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时,不分配给原告邓某甲,并无不当。被告江下组虽然曾在2003年春节发给了原告邓某甲及其他已招工招干的原该组村民750元春节资金,但这是被告江下组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告邓某甲据此推定,原告邓某甲应享受被告江下组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权利,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邓某甲要求享受2006年和2007年两次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下组辩称,原告邓某甲将户口迁入株洲市区,又被株洲市苎麻纺织印染厂招工,成为一名合同制工人,不再以被告江下组的生产资料为基本的生活来源,完全脱离被告江下组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邓某英已丧失了被告江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是被告江下组的村民,依法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共有权,不应参与分配,原告邓某甲的无理诉求应予驳回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邓某甲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护华

二○○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罗文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