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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光天餐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光天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同仁精品步行街A幢北端一、二层。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曾江阳,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昆明光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天餐饮)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区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陈某某与光天餐饮股东之一林义坚系朋友。光天餐饮于2006的6月12日分五次向陈某某借款x元。2007年9月11日,光天餐饮付给陈某某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陈某某因向光天餐饮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请判令光天餐饮归还x元借款。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对自己的还款主张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光天餐饮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光天餐饮对已归还陈某某借款所提交的证据,首先是金额与陈某某的借款不符,其次,其中还涉及光天餐饮员工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某某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光天餐饮的还款观点,与本案无关。而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明光天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45元由昆明光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光天餐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并不能否认还款事实。一审法院将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混为一谈,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要求上诉人重复还款。2、面对被上诉人故意编造谎言,且没有任何证据,一审院却不辩真伪,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再次还款。一审判决显然是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严峻挑战。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辩称已经归还借款x元没有相应证据能够,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以外,上诉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林义坚还存在x元的私人借款,转账支票的x元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因还款后,借据原件已经收回,被上诉人只能提供复印件,但该借据系林义坚亲笔书写,比对领款单等证据中林义坚的签名笔迹,可以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就x元还款的解释自相矛盾,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光天餐饮是否已经清偿向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借款x元

对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陈某某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双方之间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光天餐饮抗辩已经清偿借款,对此应由上诉人光天餐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光天餐饮为此提交的还款依据与本案的借款数额相差x元之多,不能直接、有效证实该还款是归还本案的欠款。其次,对于领款单及转帐支票存根上明确记载用于还借款的x元,上诉人光天餐饮主张其中的x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剩余的x元是借款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既与客观证据不符,且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而上诉人光天餐饮就此也不能作出其他的合理解释。第三、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林义坚向其借款的借据复印件,并结合领款单的记载内容向上诉人光天餐饮明确表明了x元的还款指向,上诉人光天餐饮仅以复印件为由对该借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交任何否认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天餐饮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其事实主张明显违背常情常理,不能有效对抗被上诉人陈某某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所提出的还款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光天餐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昆明光天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某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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