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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合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富民县地税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昆钢炼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富民县地税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玉玺,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被告朱某甲、季某某得知晋宁县X乡X村委会有一座铁锰矿山欲对外承包,二人便前往与对方商谈,经协商后二人与该村委会签订了《铁锰矿山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季某某及朱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18日由朱某丙代朱某乙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四人自愿合伙开采晋宁响水村委会铁锰矿山,开采期间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并约定各自的分工与职责,共同要求与互相制约等条款。原、被告实际于2003年7月就进入矿山进行开采,后因种种原因未能继续开采,于同年8月20日停业。在合伙开采矿山期间,原告李某于同年7月12日与宁蒗县电力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签订了一份《锰矿石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开采的锰矿石供给该冶炼厂,由冶炼厂预付开采启动资金x元给原告,该款从供货货款中抵扣,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冶炼厂于同年7月12日、7月29日各支付李某预付款x元。合伙期间,被告朱某丙曾参与卖过矿山上的车辆。后由于矿山未能继续开采,李某已退还了预付款x元给冶炼厂。2006年5月10日,冶炼厂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赔还欠款x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还冶炼厂预付货款x元。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现李某以该笔预付货款系合伙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矿山至2003年8月20日停业,各合伙人之间已实际散伙,直到2007年1月17日原告才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朱某甲、季某某均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朱某甲、季某某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结束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结算,所以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可随时主张。我方主张的债务是2006年11月才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我方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本案实体作出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确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事实上我方也存在投入,现在被告仅要求我方承担债务,而不考虑我方的投入情况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丙答辩称:我方不是合伙人,我的行为是代表朱某乙的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李某表示除去(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未偿还x元,在已经偿还宁蒗电力冶炼厂的x元中其认可自己支付x元,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朱某丙是否是合伙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立合伙关系,且合伙事项结束后并未进行结算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李某本案主张的x元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结算,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朱某丙系矿山经营的合伙人,但诉讼中朱某丙称其行为系代表朱某乙,朱某乙也表示认可朱某丙的代理行为,并明确表示自己才是合伙人。结合《协议》中罗列的合伙人及最终签字确认人员为李某、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四人,这也印证本案建立合伙关系的为李某、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并不是合伙人,因而也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李某、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但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实际从7月开始就已经开始合伙。此期间李某于7月12日与宁蒗县电力冶炼厂签订《锰铁矿供货合同》并收取了x元的启动资金,后因停止经营,该笔款项已经偿还给宁蒗县电力冶炼厂,该笔债务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当确认为合伙债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比例,但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各方应当承担等额责任,故对该部分债务四个合伙人各自承担1/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合伙关系结束后双方并未进行清算,诉讼中双方虽提交了部分部分单据主张各自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情况,但就合伙期间的收益、支出、合伙财产等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双方也未提出确切的合伙清算主张,考虑到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只对上诉人主张该笔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予以处理,就其他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在该笔x元对外债务中,除去(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的未偿还x元,在已经偿还的x元中上诉人自认其支付x元,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该x元债务经诉讼过程产生的诉讼费4220元、执行申请费186元、实支费927元、迟延履行利息395元共计x元,四合伙人应各担1/4即x元,扣除上诉人自认承担的x元,其尚需承担6432元,对于其多承担的x元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各承担1/3即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各支付上诉人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437.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687.5元,275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甲、季某某、朱某乙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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