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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到栾川县X镇X村纺车沟矿山干活。4月8日上午,上述五人下矿山到县城途中,发现矿山下一活动房门前有一台破碎机,当日12时许,五人到城寺沟废品收购站,让店员陈XX驾驶机动三轮车,到矿山活动房前,五人合力将破碎机上的破碎轴、破碎锤、铁杆等零件拆卸后装到机动三轮车上盗走。赃物被转移至纺车沟口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赃物总价值为2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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