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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唐某等六人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邵中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丁,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军、何某乙、何某戊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等6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7年6月12日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函,请求补充有关证据材料。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7年7月12日和8月1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至2007年9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唐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富主审、审判员刘某参加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7年9月18日在新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及其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伍某某、何某丙的辩护人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6年11月8日凌晨3时,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及“阿霸”7人相互纠合,开车窜至娄底市“彬彬网吧”,采取持刀对网吧所有人威胁、对老板殴打,用扎包带将网吧所有人捆绑,用胶纸蒙眼、封嘴等暴力手段,抢走该网吧60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

2、2006年11月10日凌晨3时,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及“阿霸”7人开车窜至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小商品市场,采取和上次同样的暴力手段,抢劫“日月星网吧”51台电脑的内存条、CPU,并抢走15个硬盘和一个液晶显示器,还抢走一台诺基亚手机和一台三星手机,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x元,同时还将网吧老板邓某某、邓某癸打成轻微伤。

3、2006年11月13日凌晨1时30分,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及“阿霸”7人开车窜到新宁县“春风网吧”,采取和上次同样的暴力手段,抢劫该网吧50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同时还抢走在该网吧上网的呙明强现金5600元。

4、200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6人开车窜到洞口县“新时代网吧”,采取和上次同样的暴力手段,抢劫该网吧20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

5、2006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6人开车窜至湘潭县X乡X村“楚源网吧”,采取与上次同样的暴力手段,抢劫该网吧50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

6、2006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等6人开车窜至祁东县X镇“新人类网吧”,采取和上次同样的暴力手段,将该网吧64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全部抢走,并抢走一些现金及二台手机。

上述被抢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刘某艳等14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戊相互纠合,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6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6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对6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在每次抢劫作案中不是其提出犯意”。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后,对6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买作案工具不清楚”。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其共同抢劫犯意不是唐某提出的,唐某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且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后,对6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陈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唐某,请法庭在量刑时要依据其地位和作用对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被抓获后,对6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何某丙被抓获后,对6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律师辩护提出“何某丙较本案的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的地位和作用相比,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何某戊被抓获后,对6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共同犯罪中没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和同案人“阿霸”均系湖南省邵阳县人。6被告人与“阿霸”曾经都在广东省深圳市等地打工相互结识,并常在一起玩耍。2006年10月的一天,6被告人及“阿霸”在深圳市X镇“富华宾馆”玩耍时,大家都讲打牌输了钱,没有钱用,要去搞点钱用。被告人刘某、唐某和“阿霸”则提出只有去抢网吧电脑里的内存条和CPU芯片卖最值钱,在场的其他被告人表示同意,7人并商定了抢劫方案:预先在深圳市购买好作案凶器刀子、匕首和扎带、胶纸等作案工具,返回内地抢劫,在寻找到抢劫网吧的目标后,先由1至3人进入网吧佯装上网,其余的人在距离网吧附近的车上守候,待进入网吧里的人发出可以进入网吧抢劫的手机信息后,守候在车上的人则立即携带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冲入网吧制服网吧里所有的人,劫取财物。抢劫方案商定后的一天,7人去到深圳市X镇,在街X路旁的一地摊上购买了作案凶器“美国军刀”1把,开山砍刀3把,匕首1把,加上何某乙原有的1把匕首,共两把匕首。尔后又在龙华镇一商店购买了用于捆绑被害人脚手的尼龙扎带、用于封嘴的胶纸、用于蒙眼的塑料胶布、用于拆电脑螺丝不同型号的起子及作案时使用的汗布手套等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准备就绪后,2006年10月底,刘某等6被告人及同案人“阿霸”携带购买的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先后回到了自己的家乡邵阳县,将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藏匿于刘某家中。6被告人及“阿霸”回到家里后考虑到抢劫网吧没有交通工具不行,于是7人又商议,大家出资买交通工具有困难,现只有陈某甲1人有钱,干脆由陈某甲独自出资购买作案交通工具,待每次抢劫财物销赃后,除了加油费,另多给陈某甲300元钱作为交通费。陈某甲同意后,1人出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作为抢劫作案的交通工具。自2006年11月7日至11月29日,刘某等6被告人及同案人“阿霸”驾驶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先后窜至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新宁县、洞口县、湘潭县和祁东县抢劫作案6次,共抢劫了网吧295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354根、硬盘15个及手机3台,现金5900元。被抢物品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与“阿霸”7人相互纠集到被告人刘某家,携带“美国军刀”、开山刀、匕首、起子、尼龙扎带、胶纸、塑料胶布和汗布手套等作案凶器和工具,乘坐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窜至娄底市。6被告人及“阿霸”在娄底市一饭店食用晚餐后,遂驾车在娄底市区四处搜寻抢劫网吧的目标。至晚上10时许,6被告人及“阿霸”物色到娄星区潇湘学院对面的“彬彬网城”为抢劫目标后,即将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停放于距“彬彬网城”50米以外的地方。尔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何某乙3人进入“彬彬网城”佯装上网,其余4人在微型面包车上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乙见网吧上网的人员逐渐减少后,即向微型车上的被告等人发出可以进网吧抢劫的信息,刘某、陈某甲和何某乙也借口下网结帐,叫网吧老板开门,此时,被告人唐某、何某丙、何某戊及“阿霸”4人携带作案凶器和工具一起冲入“彬彬网城”。6被告人及“阿霸”关上网吧门后,分别手持“美国军刀”、砍刀和匕首等凶器威胁网吧老板廖某某及网吧上网的10余人,令其全部蹲下不许动,然后用尼龙扎带捆绑网吧老板及所有上网人员的手脚、并用胶纸封嘴、塑料胶布蒙眼。将网吧里的人制服后,6被告人及“阿霸”一部分看守被捆绑的人,一部分人用起子拆取网吧电脑主机螺丝,被告人刘某、唐某负责拆取电脑的内存条和CPU,共抢走“彬彬网城”60台电脑的内存条60根和x块。6被告人及“阿霸”抢劫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连夜驾车潜回邵阳县X镇,将抢得的CPU和内存条藏匿于被告人刘某家。被抢的60根内存条和60块CPU,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廖某某、夏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11月7日晚上10时许,有3个青年伢子进入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说要下网结帐,要我们开门,我们刚将门打开就冲进来4人,加上下网的3人,他们7人将门关上,手持刀子、匕首等凶器威胁网吧内所有的人不许动,尔后他们将我们及网吧里十几个上网的人用扎带捆住脚手、用胶纸和塑料胶布封嘴蒙眼,将其网吧内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全部抢去;(2)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及被抢物数额情况;(3)证人罗某明、张某、肖某己、谢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6年11月7日晚在“彬彬网城”上网,到次日凌晨2时许,一伙人冲进网吧,手持砍刀等凶器威胁网吧里的人不许动,然后将网吧内所有人的手脚捆住,嘴巴眼睛封住,抢劫网吧老板电脑里的内存条和CPU的事实经过情况;(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彬彬网城”被抢现场所处的方位和拍摄的现场概貌以及现场勘查发现被抢了60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人民币x元;(6)有提取作案凶器、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和清单在卷予以佐证;(7)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6被告人抢劫作案时均已成年;(8)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对抢劫“彬彬网城”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

2、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丙,说到新化去搞点钱用(指抢劫),被告人何某丙又打电话通知刘某、唐某、何某乙、何某戊和“阿霸”到刘某家集合。中餐后,6被告人和“阿霸”携带“美国军刀”、砍刀、匕首、起子、尼龙扎带、胶纸和塑料胶布等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窜至新化县。6被告人和“阿霸”在新化县城一饭店吃了晚餐后,驾车在新化县城区内到处寻找网吧抢劫目标。至晚上11点多钟,6被告人及“阿霸”发现县城梅苑开发区小商品市场门口的“日月星网吧”便于抢劫,于是,将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停放于距“日月星网吧”50米以外处。被告人唐某、何某乙2人进入“日月星网吧”佯装上网,其余5人在微型车上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唐某与何某乙2人向车上等候的被告等人发出可以进网吧抢劫的信息后,唐某与何某乙2人也借口下网结帐,叫网吧老板开门,此时,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戊及“阿霸”5人携带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一起冲入“日月星网吧”。关上门后,6被告人及“阿霸”分别手持“美国军刀”、砍刀和匕首等凶器,威胁网吧老板邓某癸和邓某癸的父亲邓某某以及在网吧上网的10余人,令其全部蹲下不许动,并用尼龙扎带捆绑网吧老板邓某癸、邓某某和所有上网人员的手脚、并用胶纸、塑料胶布封嘴蒙眼。尔后,6被告人及“阿霸”一部分人看守被捆绑的人,一部分人用起子拆取网吧电脑主机箱螺丝,被告人刘某、唐某负责拆取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共抢走“日月星网吧”51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72根及金钻硬盘15个。此外,还抢走上网人员陈某辛、罗某某7610诺基亚手机和D508三星手机各1台。并在抢劫过程中,将网吧老板邓某癸及邓某癸的父亲邓某某致伤。6被告人和“阿霸”抢劫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连夜驾车潜回邵阳县X镇,将抢得的赃物藏匿于被告人刘某家。被抢赃物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邓某癸和邓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了轻微伤。

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癸、邓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11月9日晚上11点多钟,有2名青年男子进入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2点多钟,他们2人说要下网结帐,要我们开门,我们刚打开门,就冲进来5名青年男子,与前面的2人,他们共7人就将门关上,手持刀子、匕首等凶器威胁我们及网吧里所有的人不许动,尔后将我们及10来个上网的人用扎带捆住脚、手,用胶纸塑料胶布封嘴蒙眼,将其网吧里的51台电脑拆开,抢走x块、内存条72根、硬盘15个的事实经过;(2)证人康某某、杨某庚、陈某辛、罗某壬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06年11月9日晚上在“日月星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两点多钟,6-7个青年男子冲进网吧,他们手持刀子等凶器威胁网吧里的人,然后将网吧里所有人的手脚捆起,用胶纸塑料胶布封嘴蒙眼。网吧电脑的内存条和CPU被抢劫,陈某辛被抢了1台诺基亚手机、罗某某被抢了1台三星手机的事实经过;(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遭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及被抢物数额情况;(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日月星网吧”被抢现场所处的位置和拍摄的现场的照片及现场勘查被抢走了51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6)被害人邓某癸、邓某某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邓某癸、邓某某2人均已构成轻微伤;(7)有提取的作案凶器、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和清单在卷予以佐证;(8)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6被告人抢劫作案时均已成年;(9)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对抢劫“日月星网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

3、2006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及“阿霸”7人又相互纠合在一起,携带“美国军刀”、砍刀、匕首凶器和起子、尼龙扎带、胶纸、塑料胶布和汗布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窜至广西资源县。在资源县城一餐馆吃完晚餐后,6被告人及“阿霸”驾车在资源县城到处寻找网吧抢劫目标。至晚上11点多钟仍未物色到便于下手(抢劫)的网吧。于是,6被告人及“阿霸”又驾车返回新宁县,到新宁县城后,继续寻找网吧抢劫目标。至次日凌晨2时许,窥探到县X镇X路“春风网城”尚未关门,6被告人及“阿霸”立马携带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冲进“春风网城”。关上网吧门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手持砍刀威胁网吧老板刘某艳和刘某艳内弟杨某罗某及网吧里5-6个上网的人,令所有人不许动,其余被告人及“阿霸”一部分人用尼龙扎带、胶纸、塑料胶布捆绑网吧里人的手脚及封嘴蒙眼,一部分人用起子拆取网吧电脑的主机螺丝。正准备要拆取电脑里的CPU和内存条时,网吧外有人敲门,于是被告等人将网吧门打开,见是6个学生,被告等人便将6名学生挟持到X号机包箱,将其全部捆绑,封嘴蒙眼。尔后,被告人刘某、唐某继续拆取电脑里的内存条和CPU,共抢走该网吧50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50根,还搜走上网人员呙强明的现金5600元。被告人及“阿霸”抢劫作案后,连夜驱车潜回邵阳县X镇被告人刘某家。在刘某家里将抢得的5600元现金7人分赃,每人分得800元,其赃物CPU和内存条藏匿于刘某家中。两天后,被告人刘某、唐某和“阿霸”等人将前两次在娄底市和新化县所抢的赃物与此次抢得赃物一起卖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得赃款x余元,除去开支和陈某甲多分的900元外,6被告人及“阿霸”每人分得赃款8000余元。此次被抢的50块CPU和50根内存条,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艳和杨某罗某陈某证明,2006年11月13日凌晨两点多钟,6-7青年男子冲入其“春风网城”,手持砍刀等凶器威胁网吧内所有的人,先后用扎带、胶纸和塑料胶布将我们网吧里所有的人和后面进来的6个学生模样的人全部捆起,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抢走网吧里50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2)证人呙明强、陈某某、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3日凌晨两点多钟,有6-7个青年男子闯入“春风网城”,手持刀子等凶器威胁网吧里所有的人,并将网吧里的人全部捆绑、封嘴蒙眼,抢劫网吧老板电脑里的CPU和内存条,呙明强被抢去了56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我们一行6人在春风路崀之韵广场玩耍,准备到“春风网城”去看时间,我们敲开门进去后,认为网吧里的人在打架,不一会,我们被几个青年男子捆绑、封嘴蒙眼,他们就抢劫网吧老板电脑里东西的事实经过;(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春风网城”被抢现场所处的位置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被抢电脑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6)有提取的作案凶器、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及清单在卷予以佐证;(7)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6被告人抢劫作案时均已成年;(8)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对抢劫“春风网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

4、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6人又纠合到刘某家,携带“美国军刀”、砍刀、匕首、起子、尼龙扎带、胶纸和塑料胶布等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湘M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窜至洞口县。6被告人在洞口县城一餐馆吃完晚餐后,驾着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在洞口县城到处寻找网吧抢劫目标。至晚上11时许,6被告人窜至洞口县X路,将“新时代网吧”确定为目标后,就将湘M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停放于距“新时代网吧”60米以外的位置,尔后,由被告人刘某、何某乙2人进入“新时代网吧”佯装上网,其余4被告人在微型面包车上等候。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乙见网吧上网的人员逐渐减少后,即向车上等候的4被告人发出可以进网吧抢劫的信息。此时,被告人唐某、陈某甲、何某丙、何某戊4人携带凶器和作案工具,将未栓好的网吧门撞开冲入网吧内,关上门后,被告人何某戊、何某乙、陈某甲、刘某、唐某、何某丙手持“美国军刀”、砍刀、匕首等凶器威胁网吧老板罗某某及在网吧里上网的4人不许动,尔后用尼龙扎带捆绑网吧老板罗某某及网吧里上网4人的脚手、用胶纸封嘴、用塑料胶布蒙眼。将网吧里的人制服后,6被告人一部分人看守被捆绑的人,一部分人用起子拆取网吧电脑主机螺丝,被告人刘某、唐某负责拆取电脑的CPU和内存条。此次共抢走“新时代网吧”20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20根。6被告人抢劫作案后,连夜驱车潜回邵阳县X镇,将抢得的20块CPU和20根内存条藏匿于被告人刘某家。被抢赃物,经新宁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其网吧门被人撞开,突然进来4人,加上原来在网吧上网的2人也起身和他们一起手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威胁我及上网的4人,并用扎带将我及上网的4人手脚捆起,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然后拆电脑主机螺丝,共抢走我20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20根的事实经过;(2)证人肖某博、毛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0日晚,我们在“新时代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3时许,突然有人撞开网吧门,从外面进来3-4个人,加上原在网吧里上网的人也有人起身与他们一起手持刀子等凶器威胁网吧老板与我们,并将网吧老板和我们全部捆起,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尔后他们抢网吧老板电脑的CPU和内存条;(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20分,我们巡逻队驾车在巡逻时,发现健民路林某局斜对面的下坡处停放着一台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距“新时代网吧”约60米处,车上没有人,我们当时把这台车的车号记了下来,车号是湘Mx。凌晨4时许,我们接到报案称“新时代网吧”发生了抢劫案;(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抢网吧现场位于洞口县X路,并拍摄了被抢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查发现被抢走了20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20块CPU和20根内存条,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8560元;(6)有提取的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和清单在卷予以佐证;(7)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6被告人抢劫作案时均已成年;(8)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对抢劫“新时代网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

5、200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6人又纠集到刘某家,携带“美国军刀”、开山刀、匕首、尼龙扎带、胶纸、塑料胶布、汗布手套等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湘M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窜至湘潭县。6被告人在湘潭县城一餐馆吃完晚饭后,驾驶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在湘潭县城到处寻找网吧抢劫目标。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湘潭县X乡X村新围组发现“楚源网吧”后,6被告人将该网吧定为抢劫目标,先由被告人唐某、何某乙、何某丙3人进入“楚源网吧”佯装上网,到凌晨2时许,唐某见网吧只剩1名上网人员和1名网管员及网吧老板李某某在网吧时,唐某即向车上的被告人发出可以进入网吧抢劫的信息。此时,被告人刘某、何某雄、何某戊拎着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闯入“楚源网吧”,关门后,何某乙、刘某、陈某甲手拿刀子和匕首威胁网吧老板和网管人员等3人不许动,其他被告人用尼龙扎带捆绑网吧老板李某某等3人,并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然后各被告人戴上汗布手套用起子拆取电脑主机螺丝,被告人刘某、唐某负责拆取电脑的CPU和内存条。此次抢走“楚源网吧”50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79根。6被告人抢劫作案后,连夜驾车潜回邵阳县X镇,将抢得的CPU和内存条藏匿于被告人刘某家。被抢的53块CPU和79根内存条,经新宁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6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先后进来3名男子上网,到凌晨2时许,听到他们3人中有1人发短信的声音,过了不多久就有3人闯入网吧,他们共6人,有的拿刀子和匕首威胁我网吧里的3人,然后用尼龙扎带将我们3人捆绑,并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尔后,抢劫我网吧电脑里的CPU和内存条;(2)证人彭某、赵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一伙青年男子冲进“楚源网吧”,手拿刀子等凶器威胁网吧老板与我们,然后用尼龙扎带将网吧老板及我们捆绑,并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尔后他们抢劫网吧电脑里的CPU和内存条;(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抢现场方位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被抢物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5)有提取的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和清单在卷予以佐证;(6)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6被告人抢劫作案时均已成年;(7)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对抢劫“楚源网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书证能相互印证。

6、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6人又相互纠合到一起,携带“美国军刀”、开山刀、匕首、起子、尼龙扎带、胶纸、塑料胶布和汗布手套等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湘M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窜至祁东县。6被告人在祁东县城一饭馆吃完晚饭后,驾驶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在祁东县城寻找网吧抢劫目标,至晚上11时许,在祁东县X路发现“新人类网吧”后,6被告人将该网吧定为抢劫目标。先由被告人唐某、何某丙2人进入“新人类网吧”佯装上网,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丙见网吧上网的人逐步减少后,用手机向车上守候的4被告人发出可以进入网吧抢劫的信息,同时,唐某与何某丙也借口下网叫网管员开门,此时,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戊4人拎着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一起冲入网吧。将网吧门关上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戊手持开山砍刀威胁网吧的网管员及20余名上网人员,令其全部蹲下不许动,其他被告人用尼龙扎带捆绑网管员及所有上网人员,并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然后各被告人戴上汗布手套用起子拆取电脑主机螺丝,被告人刘某、唐某负责拆取电脑的CPU和内存条。此次共抢走“新人类网吧”64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73根,还抢走网管员杨某新508三星手机一台和上网人员的现金300余元。6被告人抢劫作案后,连夜驾车逃回邵阳县X镇,将抢得的60块CPU和73根内存条藏匿于被告人刘某家。事后,由被告人刘某、唐某2人将11月21日和24日两次在洞口县“新时代网吧”和湘潭县“楚源网吧”抢得的所有赃物与此次抢得CPU和内存条一起销赃到广东深圳市赛格尔电子广场,得赃款x余元,除去开支和陈某甲多分的900元外,其余赃款6被告人每人分得9000余元。此次被抢的60块CPU和73根内存条和一台508三星手机,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网吧老板及网管员)唐某桥、唐某红、杨某新的陈某,证明2006年11月29日晚上11时许,有2名青年男子进入其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3时许,该2名男子讲下网,叫网管员开门,刚将网吧门打开,闯入4名青年男子,加上原来这2名男子,他们共6人手持刀子等凶器威胁我们及20余名上网的人,令所有网吧里的人不许动,然后手用尼龙扎带将我们和20余名上网的人捆绑,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被抢走64台电脑的x块,内存条73根,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2)证人周艳君等23名上网人员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9日我们在“新人类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3时许,有5-6个青年男子进入网吧,他们手拿刀子等凶器威胁网吧老板及我们,并用扎带将网吧老板及我们捆绑,用胶纸胶布封嘴蒙眼,尔后他们动手抢网吧电脑的CPU和内存条,我们一部分人中还被抢去一些现金的事实经过;(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被抢物情况;(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新人类网吧”被抢现场所处位置和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被抢物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60块CPU、73根内存条和一台508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6)有提取的作案凶器、作案工具拍摄的照片和清单在卷予以佐证;(7)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6被告人抢劫作案时均已成年;(8)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对抢劫“新人类网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和书证能相互印证。

2006年12月4日,6被告人驾车在新宁县X镇被新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当场扣押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1辆,从车内提取“美国军刀”1把,开山刀3把,匕首2把,不同型号的起子8把及尼龙扎带、胶纸、塑料胶布和汗布手套等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其扣押的湘x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已由新宁县公安机关拍卖,赃款上缴财政。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2006年12月4日被新宁县公安干警抓获后,6被告人除如实供述在新宁抢劫“春风网城”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新化县、娄底市、洞口县、湘潭县和祁东县抢劫网吧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为主抢劫6次,抢劫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销赃得款x余元;被告人唐某为主抢劫6次,抢劫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销赃得款x余元;陈某甲为主抢劫6次,抢劫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销赃得款x余元;被告人何某乙抢劫作案6次(其中4次为主、2次为从),抢劫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销赃得款x余元;被告人何某丙抢劫作案6次(其中2次为主、4次为从),抢劫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销赃得款x余元;被告人何某戊抢劫作案6次(其中2次为主、4次为从),抢劫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销赃得款x余元。6被告人各自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凶器相胁迫、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6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唐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参加了购买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利用熟悉电脑专长拆取电脑的CPU和内存条,并负责销赃等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共同抢劫犯意的商议,参加购买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并独自1人出资购买了抢劫作案交通工具,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持凶器威胁捆绑被害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积极参加共同抢劫犯意的商议,参加购买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凶器威胁捆绑被害人,拆取电脑螺丝等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丙、何某戊积极参加共同抢劫犯意的商议,参加购买作案凶器和作案工具,在作案过程中,持凶器威胁捆绑被害人、拆取电脑螺丝等行为,但综观全案,被告人何某丙、何某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在每次抢劫作案中不是其提出抢劫犯意”的辩解,经查,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买作案工具不清楚,也没有提出共同抢劫犯意,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中,均供称作案工具是大家一起在深圳买的,共同抢劫犯意是刘某、唐某提出来的。这就说明唐某是本案组织和策划者之一,其提出“买工具不清楚,没有提出共同抢劫犯意,不是组织和策划者”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被告人刘某、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参加了共同抢劫犯意的商议和购买作案凶器、作案工具,并独自出资购买了抢劫交通工具,抢劫过程中持凶器威胁捆绑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足以证明是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的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何某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起次要作用的情节两者俱有,但综观全案,相对起主要作用的情节较起次要作用的要少,其提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戊在庭审中提出“共同抢劫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何某戊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起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的情节,但综观全案,与同案被告人相比,相对起主要作用的情节要少于起次要作用的情节,其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何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5次抢劫事实,应属同种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此外,公诉机关起诉书还指控6被告人及“阿霸”在新化“日月星网吧”还抢了一个液晶显示器,同时6被告人在祁东“新人类网吧”共抢了2台手机的事实指控。经查,被指控的液晶显示器,6被告人中无一人有过供述,其指控的2台手机,6被告人中均供述只有一台手机,因此,对指控的液晶显示器和多指控的1台手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唐某、陈某甲、何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何某丙、何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六、被告人何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戊的刑期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上列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良

审判员刘某富

审判员刘某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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