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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洛阳理工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系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受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系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学院人事处处长,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1433、1434、X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和被告洛阳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洛阳大学工作,后该大学与其他院校合并更名为洛阳理工学院。被告2008年9月在本应按《劳动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时,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及说明,亦未给原告经济补偿。同时,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8月的社会保险,该段期间以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拒不缴纳。原告在上班期间的加班费,2008年2月与8月的工资等其他部分分文未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也未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到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因享受有关待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在洛阳理工学院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7月-8月期间50天的加班费,2008年2月与8月的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洛阳理工学院与苗某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1、经调查了解,苗某某与洛阳理工学院签订了2008年3月至7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答辩人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洛阳理工学院无任何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2、洛阳理工学院自2008年组建以来,一直坚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用工,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用工的行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答辩人已为原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2008年2月以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就是有,从2008年2月到原告申请仲裁的2009年12月,已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原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原洛阳大学的各种关系也早在此之前的2008年1月15日前彻底结束(2007年12月,学院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终止了与其先前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6日-2008年2月29日洛阳理工学院处于放假状态)。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元月1日起开始执行,双倍工资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执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此类情况。3、原告请求支付50天的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2007年7月、8月正是暑假期间,学生全部放假回家,原告不可能加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加班。4、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2月和8月的工资不应予以支持。2008年2月双方还未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8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所以答辩人不应再为其发放这两个月的工资。5、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2008年7月19日苗某某已领取了1000元的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双方已对终止合同如何进行经济补偿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受原洛阳大学聘任,先在招生就业处工作,后从事过原洛阳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政治辅导员、计算机对口班班主任、洛阳理工学院政治辅导员等岗位,有洛阳理工学院招生就业处和计算机与信息工程系出具的证明为证。2008年元月份,因原洛阳大学与其他院校合并组建,成立本案被告洛阳理工学院。原告在原洛阳大学工作期间,未与洛阳大学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底,被告为规范用工,将原告予以清退,但被告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四个月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0日止。合同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在劳动仲裁时,仲裁委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持异议。)。合同期内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合同期满,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再上班工作。在合同期满前于2008年7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9年2月份,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未为其缴纳一年零五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离职补偿金等为由,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09年9月16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洛劳社监罚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未按洛劳社监令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报送原告等人的工资表等相关书面材料为由,对被告作出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被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09年12月24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的被告)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00元整及2008年2月欠发的工资600元,合计12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依法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7月底前期间建立劳动的关系,因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系其前置程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查明事实清楚、仲裁论理部分逐项分析透澈、裁决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肯定并采纳,但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逐项予以判述。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0日止期间的社会统筹保险,被告已为其缴纳,该事实双方不持争议。但原告从2006年10月就到原洛阳大学工作,直到成立本案的被告至2008年3月份前,原告应当知道原洛阳大学或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未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权利保护,直至2009年2月份才向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因劳动仲裁系本案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补发2008年2月和8月的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于2008年3月1日所签订,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至2008年3月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因2008年2月份原被告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月份的工资600元/月,故被告除给予原告发放外,另应支付该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600元,合计1200元。至于原告从2006年10月开始工作至2008年1月1日前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法不能溯及施行之前的行为,且此前的法律亦无相关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份工资的主张,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7月30日到期解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8月份其仍在被告处工作,故该项诉求因缺少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前,被告已提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且原告已经签字领取,原告应当知道该1000元的性质,及预见到合同到期后的自动解除。至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期间,因无相关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对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7月-8月期间50天的加班费的诉求,因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理工学院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2008年2月份工资600元,并支付该工资双倍差额600元,合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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