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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上诉人杨某戊、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铁路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交警支队八大队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职工,现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汝惠、赵悦,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1959年3月l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现住(略)。系杨某戊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其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戊、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戊与原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杨某寿之子。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杨某寿户承包了位于官渡区X村X组的土地2.808亩。1991年,杨某寿将该户承包的土地交由两原告耕种至今。2005年,由官渡区水务局代表官渡区政府统一对矣六乡6个村代管使用的1430亩西亮塘(国有土地)实施了土地确权收回工作。2007年,矣六乡人民政府开始对渔村村委会代管使用的西亮塘土地进行收回。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做了相关的退耕工作。2007年12月24日,杨某寿去世。2008年1月4日,四被告至村X组领取了本案争议土地的青苗补偿费x元、大棚搬迁费2808元。同日,四被告给付原告大棚搬迁费281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其青苗补偿费x元。四被告答辩称,原告是非法耕种,无权要求青苗补偿费。该款是村X组发给的,原告应起诉村X组。且其在领取补偿费时,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其已将大棚搬迁费支付给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父亲杨某寿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一直以户主的名义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原告自1991年即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实原告承租杨某寿户耕地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提交的证据之间又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均能相互证实原告承租杨某寿户土地的事实,原告作为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法耕种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征用时地上青苗系两原告所耕种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征地补偿费有其他约定,故国家针对青苗进行的补偿应归实际投入人即两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渔村X组收到国家拨付的补偿款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四被告,四被告也领取了该款项,四被告有向两原告返还青苗补偿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四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村X组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国家进行补偿时,包含青苗补偿费x元、大棚补偿费2808元。2008年1月4日,四被告在领取各项补偿费后将大棚补偿费给与原告,这仅是其将属于原告的款项给付了原告,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双方对补偿款达成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四被告已经给付两原告大棚补偿款项后,四被告还应向两原告返还青苗补偿款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杨某戊、肖某某青苗补偿费人民币x元。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自1991年起向上诉人之父亲杨某寿转包了涉案土地,并每年交纳承包费6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村X组的证明也是前后矛盾的,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要采取合同方式的而且还要发包方备案。2、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被上诉人在收到国家征地通知后已经做了退耕工作,但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几份证据证明仍在耕种,一审法院又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涉案土地现状况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青苗补偿费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自1991年起就开始在诉争土地上耕种,虽双方之间并无承包或租用的书面协议,但确已存在被上诉人10多年来均在此土地上耕种的事实,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非法耕种,但在诉讼中并无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的耕种行为提出过侵权或返还的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确定被上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并非非法使用。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青苗补偿费是对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因征收造成损失的补偿,该补偿应为实际投入者所享有。本案中双方对土地上青苗系由被上诉人耕种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对诉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现该青苗补偿费为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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