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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翟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何某,均系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旅行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郸城假日旅行社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康馨家园X号楼。

代表人杨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未上诉。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何某、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李某乙、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尚守运、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夫妇交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520元费用,按其指定路线旅游,并让二原告乘坐由陈世界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至S329线郸城县X镇X路口时,因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二原告脊骨损伤。2009年6月1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陈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郸城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T12椎体爆裂型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同日,该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翟某某腰1椎体粉碎型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59元。

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辩称,二原告构不成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有误工费损失,公疗医院费用不应赔偿,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车方签有协议,原告损失应由车方赔付,然后再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原旅行社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费用是中原旅行社收取的,然后再由惠众旅行社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某、翟某某520元的青岛、日照四日旅游费用,同日,该旅行社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介绍给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与“豫x”车方为出租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租用期为:2009年6月5日下午起至2009年6月8日上午止。同时约定,由出租方原因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其他一切损失均由出租方承担责任。2009年6月8日4时许,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乘坐由陈世界驾驶的“豫x”大型型普通客车行至S329线郸城县X镇X路口处,因司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脊骨损伤。2009年6月1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陈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翟某某无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陈世界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住院78天,原告刘某某花去治疗费用x.74元,原告翟某某花去医疗费x.60元。二原告实际确认医疗费用x.09元。2009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外购药1120元。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入住郸城公费医疗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9日,住院24天。原告刘某某花去治疗费用3885.77元,检查费220元,合计4105.77元。原告翟某某花去医疗费3815.73元,检查费220元,合计4035.73元,共计医疗费x.59元。2009年10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T12椎体爆裂型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同日,该所又为原告翟某某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翟某某腰1椎体粉碎型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

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4016.16元(x.56元"年÷365天×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8168.10元(x元/全年÷365天×102天)、护理费4016.16元(x.56元"年÷365天×10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鉴定费500元,合计x.9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永安保险周口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陈世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翟某某无责任。陈世界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方雇请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豫x”大型普通客车主承担。“豫x”大型普通客车主即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刘某某、翟某某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申请撤回对陈世界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刘某某、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翟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x元为宜。原告刘某某有固定收入,在其误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应赔付其误工费。原告翟某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x元计算。

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虽未与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签订旅游合同,但其收取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520元的青岛、日照四日旅游费用,视为双方达成了口头旅游合同。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有保障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安全旅游的义务,在旅游途中,原告刘某某、翟某某非因自身原因造成其人身权益损害,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辩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将原告刘某某、翟某某介绍给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确保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安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翟某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8168.10元、护理费80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49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周口惠众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鹿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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