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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住址:江川县X镇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宋云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某(暂用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被上诉人小某的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忠、彭永峰,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有坤、姚某某,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载x千克(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000千克)由玉溪驶往昆明方向,当行至昆玉高速公路K42+50m时,所驾车辆与前方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戴某海相撞并碾压后云F/x号车侧翻,造成行人戴某海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戴某海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云F/x号车在人保江川支公司投保,购买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的丧葬费,并支付了2560元的运尸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三方争议的焦点为:1、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的责任划分。2、戴某海死亡后其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云南省的有关规定。3、死者戴某海的父母戴某甲、戴某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4、戴某海死亡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的具体数额。5、被告陈某某为此次事故支付的运尸费是否属合理支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戴某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进入高速公路,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云F/x号车相撞,造成戴某海现场死亡。事故中,死者戴某海与被告陈某某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对此次事故出据的云公交昆玉事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戴某海承担主要责任,此结论是依据事实做出的客观结论,本院对此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系机动车专用道路,严禁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死者戴某海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中停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该案中死者戴某海应承担65%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35%的责任。死者戴某海系福建省居民,其户口登记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辩理由,对死者戴某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应按福建省的有关规定计算为宜,故对二被告提出死者戴某海死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计算应按云南省的标准办理,不应按福建省相关标准办理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交了由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委会、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据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死者戴某海的父母戴某甲、戴某乙现无劳动能力。但该证据系非专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不能证明戴某甲、戴某乙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戴某甲、戴某乙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年龄,故对原告方提出死者戴某海的父母戴某甲、戴某乙现无劳动能力,需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戴某海突然死亡,原告亲人确需及时到场处理戴某海的善后事宜,确需乘坐飞机才能及时赶到,本院认定乘坐飞机3人一次,共计3600元,返回可乘坐大众交通工具,本院认定1400元,合计认定交通费5000元。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陈某某为死者戴某海垫付的运尸费2560元,因被告方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运尸费属本案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承担5%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7元/年×18年÷2=x元,丧葬费9659元,运尸费2560元。以上六项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支付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剩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第三者责任险中x元×35%×85%=x.99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x.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7元/年×18年÷2=x元,丧葬费9659元,运尸费2560元。以上六项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支付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剩余x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第三者责任险中x元×35%×15%=x.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2560元=x元,实际被告陈某某不再赔偿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任何费用。三、驳回原告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暂用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损2000元,本案中受害人戴某海交通肇事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因此交强险其理赔5万元,其他损失不承担。另,一审判决由其对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不是强制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某甲、戴某乙、林某某、小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受害人戴某海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应予确认;被上诉人陈某某向其投保了交强险。五被上诉人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是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确认事实,对没有发生的事实无须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称受害人戴某海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应予确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不够明确,但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纠纷,关于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称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观点,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理解,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受害人戴某海死亡的事实及其家庭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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