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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晋宁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晋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晋宁县人,住(略)。系张某丙之母。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亲兄弟,王某某系张某乙之妻,张某丙系张某乙、王某某之女。原、被告同住一幢房屋,相互之间积有宿怨。二00七年七月四日晚约八时,被告张某丙离家到外面去玩,原告张某甲便将共同出入的大门从里面用锁扣起来。被告王某某看见后就骂起来,随后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了争吵。争吵平息后被告张某丙回到家中,被告王某某便将原告张某甲扣门及争吵之事告知张某丙。第二天早晨被告王某某在天井里又骂了一会儿,但原告张某甲未吭声就出去干活了,中午约11时30分被告张某丙去质问原告张某甲昨天晚上为什么要扣门,双方便争吵起来,被告王某某也骂张某甲,在双方对骂的过程中被告张某乙骂了张某甲一句,接着被告张某乙冲进原告张某甲的厨房,先动手打了张某甲一拳,张某甲也打了张某乙一拳,两人便扭打起来。自张某甲的厨房扭打至天井中。被告王某某也动手击打张某甲,被张某甲抓着王某某的头发,按倒在地上,这时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在扭打过程中都倒在地上。三人从地上爬起来后.张某甲和张某乙还在拉扯。被告张某丙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弯刀过来要砍张某甲,被张某甲将弯刀抢了,在抢弯刀的过程中,弯刀把脱落掉在地上。张某甲和张某乙还在继续扭打,被告张某丙从地上拿起弯刀把向张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张某甲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张某甲拿起一把镰刀要去砍张某丙,被张某乙将镰刀抢了。这时双方都没有再继续扭打。张某甲随后报警。宝峰镇派出所干警将张某甲送到宝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轻度脑震荡”。自二00七年七月五日入院至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出院止,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564元。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属轻微伤”。经该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张某甲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张某甲鉴定、评估共支出费用750元。原告张某甲到昆明法医院鉴定、评估往返共四趟,宝峰至昆阳的交通费为每趟3元,昆阳至昆明每趟12元,张某甲自宝峰到昆阳每趟的交通费为15元,四趟共计为60元。故张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64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6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合计3439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未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双方都有责任,其它费用不赔。被告张某丙答辩称:原告将我母亲按倒,我去拉,原告将我踢倒,我才拿刀柄打在原告头上。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积有宿怨的情况下,不是息事宁人,而是仅为原告扣门之事多次辱骂原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且与原告相互扭打致伤原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在其妻王某某与女儿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争吵时,未加以制止而是参与争吵且首先动手打了原告张某甲一拳,致使事态扩大导致双方互相殴打而致伤原告,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在其母王某某为扣门之事两次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争吵的情况下,不息事宁人,在事态本已平息的情况下又去为扣门之事质问原告张某甲,再次发生双方争吵导致本案发生,且被告张某丙在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某相互扭打时,不是尽力制止事态的发展,而是用弯刀把将原告张某甲的头部打伤。被告张某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某丙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某丙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致伤原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故对这一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在晚上约八时时间尚早,张某丙外出未回的情况下未加询问便将共同出入的大门用锁从里面扣起来,是诱发本案的原因,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主要伤情经住院治疗八天已“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64元。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经该鉴定中心评估尚需1500元,数额相当于治疗主要伤情费用的数倍,有悖于常理。根据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将在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上予以考虑。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某甲伤后治疗的费用564元,误工费2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以上五项共计3074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总费用的60%,计184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其余费用由原告张某甲自理。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无过错,过错全在三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还是冲进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此外,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上诉人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却妄加非议而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3074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素有积怨,又不能正确、冷静对待和处理产生的矛盾,导致产生纠纷。在该纠纷中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吵骂,特别是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冲进上诉人家中首先打了上诉人,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双方扭打;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丙又用刀柄致伤上诉人。对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整个纠纷产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因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张某丙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其造成他人伤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张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张某甲治疗费人民币564元、误工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3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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