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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X镇X路上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奇,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通知审理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6月20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云04•x号拖拉机,在八易线K2+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云x号车送到云南省光明园艺场光明汽车修配厂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经修理厂核算为7917元,但原告因经济困难,尚未支付上述修理费。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50元。云x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16日到2007年12月15日止。云04•x号拖拉机,由被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0月27日到2007年10月26日止。另查明,云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雪飞,该车是原告于2007年4月1日从黄雪飞处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云04•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陶忠卫,该拖拉机是被告陈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陶忠卫处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876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不应由其赔偿,其最多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为事故车辆购买的是交强险,赔偿对象为原告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使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7917元和车辆施救费850元,合计8767元,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8767元。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只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田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分清保险责任、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将全部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不应对田某某本身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赔偿范围应该在2000元内,超过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拖拉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田某某的东风牌货车因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害,应由陈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陈某某与田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其只应在人民币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单项约定,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因交通事故而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应该获得利益的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双方单独作出限制第三人获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田某某的财产损失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总限额,一审确定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76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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