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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长中刑一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某玉,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某玉,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住(略)。200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住(略)。200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罗冰,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住(略)。199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刑满释放。200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高,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住(略)。200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长沙市天桥神话模特公司员工,住(略)。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住(略)。200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长沙市天心区泰古广场“KTV”服务员,住(略)。200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长沙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罗冰,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高,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0四年三月三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工人文化宫内“巴比伦溜冰场”玩耍时因身体碰撞与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发生争吵。由于对方态度强硬,被告人孟某某觉得很丢面子,遂决意报复。随后,被告人孟某某纠集被告人伍某某、樊某某、李某乙、苏某、赵某以及唐盼、帅志强、刘春、唐永祥、何某等持砍刀、橡胶棍等凶器窜至“巴比伦溜冰场”门外守侯。当晚十时许,被告人张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丁的同伴周某明正在“巴比伦溜冰场”门口打手机,被告人李某乙上前用橡胶棍殴打周某明,将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引出。之后,上述被告人等持凶器殴打、追砍李某丁、周某戊等人,致使周某戊被砍成轻伤,李某丁被砍当场死亡。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明、周某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一作案凶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上列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提出了医疗费发票,住宿、车旅损失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未邀集除刘春之外的其他人参与斗殴,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孟某某无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辩解称:“未动手砍伤他人。”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邓某辩护称:“被告人樊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致害的行为,不应对侵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罗冰辩护称:“被告人樊某某未组织斗殴;未携带凶器;事情起因与他无关;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事情起因与我无关,曾制止斗殴,并提议对被害人施救。”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杨高辩护称:“对方有过错;与死者无直接利害关系;主观恶性不大;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是被孟某某叫到现场。”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邱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但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辩解称:“未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周某丙辩护称:“被告人苏某未参与策划,也未动手打人,系从犯;能坦白交代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且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钟某某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无直接致害行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00四年三月三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工人文化宫内“巴比伦溜冰场”玩耍时,因身体碰撞与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孟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上前与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戊等人理论,因对方态度强硬,双方发生争吵。溜冰场工作人员出面调解,抑制了事态的发展。事后,被告人孟某某感觉很没面子,遂决意报复。被告人孟某某和伍某某、张某等走出溜冰场时,孟某某正好接听了被告人赵某的电话,孟某某告知赵某其在溜冰场因故与他人发生冲突之事,并叫赵某等人迅速赶往工人文化宫。随后,被告人孟某某又拨打刘春的电话,让其速来工人文化宫。与赵某同行的帅志强从“泰古KTV娱乐城”拿取三根橡胶棍,与赵某、苏某一道赶往工人文化宫。被告人樊某某、唐永祥、唐盼、何某与刘春一道,携刀具到达工人文化宫。被告人伍某某则根据孟某某的安排,返回家中拿取砍刀两把后再抵现场。在工人文化宫巧遇的被告人李某乙也和孟某某等纠集在一起。随后,被告人孟某某纠集被告人伍某某、樊某某、李某乙、苏某、赵某以及唐盼、帅志强、刘春、唐永祥、何某(均另案处理),持砍刀、橡胶棍等凶器窜至“巴比伦溜冰场”门外,孟某某买了些电游币,让赵某、苏某、帅志强和刘春等在电游室边玩电游边等消息,自己则和张某、李某乙等人在“巴比伦溜冰场”门外守侯。张某和李某乙根据孟某某的安排,来到溜冰场,确认对方仍在场内。当晚十时许,被告人张某发现与被害人李某丁同行的周某明正在“巴比伦溜冰场”门外接听手机,经过张某等的指认,被告人李某乙遂上前用胶棍殴打周某明的前额,将被害人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引出。被告人孟某某随即将正在电游室玩电游的伍某某和帅志强等叫了出来。当李某丁等发现众被告人持械以待时,便返回“巴比伦溜冰场”内,迅速将拉闸门放下。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等转身往外走时,受害人李某丁等又一涌而出,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持刀,张某、李某乙、苏某、赵某持橡胶棍,与唐盼、帅志强、刘春、唐永祥、何某一道追击李某丁、周某戊等人。其中被告人孟某某持刀将周某戊的右手砍伤;被告人樊某某持刀砍击李某丁的后脑部,被告人伍某某持刀砍击李某丁的后腰部,李某丁当场死亡。之后,众被告人等分头赶到长沙市扫把塘大众网吧会合后,迅速分散逃离。经法医鉴定,周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死者李某丁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头部及右腰背部裂创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赵某的家属均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因孟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6.8元,丧葬费4367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x元,车旅及其他损失3158元,总计x。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戊的陈某,证实其与被告人等发生冲突的原因、打斗情节和被被告人等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周某明、周某己等的证词,证实事情的起因、周某明被人用橡胶棍击打前额的情节和其同伴李某丁等被人追砍的事实经过及伤亡情况。3、证人周某辉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3日晚,其与受害人李某丁等在本市工人文化宫溜冰时,李某丁因身体与他人碰撞继而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被对方持械追砍的事实经过及受伤情况。4、证人谢永冬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3日晚,在工人文化宫溜冰场内溜冰的两帮人因故发生冲突,其进行调解后事态得以平息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某、曹丽芝、张豫龙、李某辉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3日晚其在工人文化宫“巴比伦溜冰场”外目睹有人持械追砍他人的事实经过及伤亡情况。6、证人李某成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3日晚十时许,有多名持械者分乘“的士”和“摩的”逃离工人文化宫的事实。7、证人袁金伟的证词,证实其于2004年3月3日晚十时许在工人文化宫外搭载一对男女乘客,并应其要求跟随一辆“摩的”,将其送至本市扫把塘“大众网吧”的事实经过。8、证人李某杰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3日晚十时许,其将两名持刀者送至本市扫把塘“大众网吧”的情况及亲耳听说该两名持刀者在斗殴中持刀砍伤他人的事实。9、证人蔡祖平的证词,证实200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长沙市东塘立交桥下将四名男青年载送至株州后,其中一人送给他一把砍刀的事实。10、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一直与被告人孟某某在一起;被告人张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就是当晚持棍伤人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某和伍某某就是案发当晚持刀行凶的人。11、物证一作案凶器。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3、法医鉴定,证实李某丁系他人持锐器作用致头部及右腰背部裂创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及周某戊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4、抓获材料。15、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明七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某及被告人伍某某、张某犯有前科的事实。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17、医疗费发票及交通损失费票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为争强斗狠而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斗殴,在事情的起因、发展及整个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伍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砍击他人,造成李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受害人因故与被告人等发生口角,并在拉闸门放下,众被告人走远的情况下,又一涌而出,在事情的起因和发展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辩解称:“未邀集除刘春之外的其他人参与斗殴,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孟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其他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辩护称:“被告人孟某某无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孟某某虽然不是李某丁死亡的直接致害人,但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是聚众斗殴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故应对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负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在量刑时可予考虑。被告人樊某某辩解称:“未动手砍伤他人。”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邓某辩护称:“被告人樊某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致害的行为,不应对侵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罗冰辩护称:“被告人樊某某未组织斗殴;来携带凶器;事情起因与他无关。”经查,虽然被告人樊某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未组织斗殴,事情起因也与他无关,但被告人樊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他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樊某某本人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认定。作为李某丁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被告人樊某某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罗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罗冰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考虑。被告人伍某某辩解称:“事情起因与我无关,曾制止斗殴,并提议施救。”经查,被告人伍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采信。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杨高辩护称:“对方有过错;被告人伍某某与死者无直接利害关系;主观恶性不大;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伍某某虽与死者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持刀砍击他人,是李某丁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是被孟某某叫到现场。”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如何某达现场对于本案定罪量刑无实际意义。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邱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信。被告人苏某辩解称:“未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周某丙辩护称:“苏某未参与策划,也未动手打人,系从犯;能坦白交代罪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钟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无直接致害行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对于因聚众斗殴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丁死亡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部分本院将予以采信,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五、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八、由被告人孟某某、樊某某、伍某某、李某乙、张某、苏某、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其中孟某某承担x.36元,樊某某承担x.54元,伍某某承担x.54元,被告人李某乙承担7336.59元,被告人张某承担7336.59元,被告人苏某承担7336.59元,被告人赵某承担7336.59元。各被告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善祥

审判员熊斌

审判员肖林艳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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