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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田某某、原审被告谢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谢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原审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某甲于2007年1月9日向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田某某赖兔皮1900张,单价32.30元,计款x元,陆万壹仟叁佰柒拾元整,已付叁万壹仟叁百柒拾元,下欠叁万元整。谢某甲2007.1.9日。”后谢某甲以往田某某银行帐户上付款的方式偿还田某某x元,下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甲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田某某持此欠条向谢某甲主张权利,予以支持;谢某甲尚欠田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因其长期未偿还此款,田某某主张其赔偿因向其追要此款所产生的往返费用,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张谢某甲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因谢某甲向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显示所欠货款的给付期限,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田某某要求谢某乙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乙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甲偿还下欠田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谢某甲赔偿田某某车费损失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谢某甲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为:2007年,杨付安及合伙人田某某为谢某甲送来獭兔皮,折合人民币x元,当时已支付x元,余款x元,谢某甲分两次付给田某某x元及其合伙人杨付安x元,该款已全部付清。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其与杨付安不存在合伙关系,谢某甲将款付给杨付安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乙陈述称,其已将款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杨付安给谢某甲出具一份领条,该条载明:收到田某某獭兔皮款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月9日谢某甲给田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谢某甲与田某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关系,谢某甲向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杨付安履行义务,没有得到债权人田某某的认可,谢某甲与田某某之间的债权关系仍然存在,田某某据此请求谢某甲履行偿还义务,应予支持。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其已向第三人杨付安履行义务,债权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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