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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昆明市盘龙区圣地亚歌娱乐中心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惠君琦、吕某,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清礼、高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7日,原告郎某某到被告赖某某经营的昆明市盘龙区圣地亚歌娱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消费,因与其他消费者发生纠纷被杀伤。随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出警后,未能抓获致害人,现尚未确定具体致害人。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三年。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x.85元,门诊医疗费6776.4元。另查明,原告为城市户口。2007年7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7日,其到被告经营的娱乐中心消费过程中,被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员在包房内砍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三级护理,护理时限三年,后期医疗费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25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200元、餐饮费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其没有过错,而且事发后,我马上报案,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还垫付了9200元的医疗费。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造成原告郎某某伤残的直接原因是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被告赖某某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致害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赖某某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侵害行为,在致害人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赖某某作为圣地亚歌娱乐中心的经营者,因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对在其经营的娱乐中心消费的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被告经营的娱乐中心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娱乐服务的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开展娱乐活动中,基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进行娱乐活动的顾客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娱乐场所应当根据与其从事经营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经营场所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并通过在营业厅内安排保安人员,以维护良好的娱乐秩序,实现有效保护娱乐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同时,当不法侵害发生时,可以被及时地发现并通过相应的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圣地亚歌的保安虽然在原告与致害人开始发生纠纷时进行了劝阻,但当致害人再次挟带刀具进入原告包房时,圣地亚歌的保安及服务人员未及时对致害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在致害人侵害原告后,保安及服务人员也未即刻阻拦致害人。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被告及其雇佣的服务人员,作为娱乐业的从业者,对已经发生过纠纷的原告和致害人本应引起应有的注意,但圣地亚歌娱乐中心的人员及保安却疏于注意,致使原告受到侵害,公安机关至今不能抓获致害人,被告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圣地亚歌娱乐中心的经营者具有过错,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公安机关确认致害人身份,并侦破案件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第三,关于被告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被告虽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但其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了娱乐场所的合法经营的权利,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有所不同。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及保护的同时,也应当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被告经营的娱乐中心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对客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该保障义务的充分性和可能性确定必要的限度。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加重赔偿义务主体的负担。综合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赔偿的范围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三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0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x×0.4×20),共计人民币x元;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按照证据证实的数额及鉴定的数额计算,共计x.25元;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且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x.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x.25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x.25元;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已被盘龙公安分局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杨勇的犯罪行为所至,本案属于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到公安机关一并受理,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犯罪嫌疑人杨勇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先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待整个事实经判决确认后才能进行本案审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中明显遗漏了当事人。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侦查卷宗,然一审法院却未对该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结果亦误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这是一起典型的犯罪突发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冲进被上诉人的包间进行犯罪活动时,我方人员不能随意在被上诉人包间里,也不能掌握当时的突发事件,其次,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已及时拨打了110报案,公安侦查卷宗里已有相应的书面证词,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进入被上诉人包间时未及时询问或阻拦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调戏另一包间的女客继而被另一包间的客人突然冲到被上诉人所在“包间内”杀伤的,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结果,被上诉人本身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责任的,其应自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任何相应事实根据的。首先,第一次被上诉人与他人在走廊上发生吵打时,上诉方的工作人员已及时制止,双方已平息后回到各自的包间,事隔五分钟后,嫌疑人突然冲进被上诉人的包间,杀伤被上诉人后迅速逃离,而此时,上诉人已及时向110报警,并及时通知了120急救中心,显然,在此过程中已尽到了法定的、合理的义务。现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包间一经客人使用,就属于客人独立使用空间,我方工作人员是不能擅自进入客人包间的。预防和制止犯罪是公安机关的职能工作和义务,经营者是没有这样的法定义务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且应把犯罪嫌疑人杨勇列为本案的被告,一并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如果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必须是上诉人具有法定的过错,然而一审判决在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具有法定过错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法理。一审判决在分不清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下判,实属草率,这是明显的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混淆的情况,何况,我方根本就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被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方亲眼看见凶犯伤害我方而没有工作人员进行阻止,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为: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交通费酌情200元、护理费x.98元(参照2006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5096.4元(参照2006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二审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致害人目前尚未明确,则被上诉人起诉作为娱乐业经营者的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其补充赔偿责任,取决于上诉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的范围应限制在上诉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经营的娱乐中心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娱乐服务的营业场所。在开展娱乐活动中,基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进行娱乐活动的顾客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以维护良好的娱乐秩序,实现有效保护娱乐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同时,当不法侵害发生时,可以被及时地发现并通过相应的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具体到本案,当被上诉人与致害人方开始发生纠纷时上诉人虽进行了劝阻,但对已发生过纠纷的被上诉人及致害人方上诉人本应更加引起应有的注意和警惕,以防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但上诉人方却在此时疏于注意和观察,致使被上诉人再次在上诉人处被致害人伤害,故上诉人未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对在其经营的娱乐中心消费的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被上诉人的被伤害程度,本院确定在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费用中由上诉人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故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x.25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x.25元。

三、由上诉人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郎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人民币x.25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x.98元、误工费人民币509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3元的20%,即人民币x.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0.73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人民币1540.15元,由被上诉人郎某某负担人民币616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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