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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不服浏阳市大围山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干部。住(略)。

第三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不服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证据多,案情复杂,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红、付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喻某某,第三人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武力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郑某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围政处(2007)X号《关于廖某甲与郑某丙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荒田败路就是第三条横路,廖某甲在1986年营造人工林时,也只造齐了第三条横路,从上至下数第二条横路至第三条横路之间的争议山场由郑某丙管理二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将从上至下数第二条横路至第三条横路之间的争议山场(争议山场内有茶山一块属廖某甲的自留山除外)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属确归郑某丙。

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廖某甲请求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报告;证明由原告申请启动行政确权程序;2、廖某甲责任山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责任山石壁下四处山场东向界址;3、郑某丙的责任山承包合同,证明郑某丙责任山新田埚等3处山场的西向界址;4、对廖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参加了当时的分山会议,知晓自己的自留山、责任山的处数、位置;争议山场自分山时起至发生争议时一直由第三人管业;5、对郑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由郑某丙管业20余年,1986年原告营造人工林时只造齐了从上至下数第三条横路;6、对鲁忠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界址为第三条横路;7、对邱谷生(分山时见证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界址为第三条横路;8、对曾庆阳、郑某丁、汤三义的调查笔录,说明被调查人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的具体界址;9、争执山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界址现状;10、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11、大围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处理决定前告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12、13、围政处(2007)X号《关于廖某甲与郑某丙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附图)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原告诉称,上坪村X组X年分配责任山时,将石壁下四处山岭发包给原告;管业初期,第三人认为东边界址是示意图上的第三条横路,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发生争议,因第三人克扣权证拒不拿出,导致山界无法确定。至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原告才知道争议山场包含在原告承包山岭凤形埚四至范围之内;被告错将原告承包凤形埚山岭东边界址即“皆付门前出路,”确认为“皆付”门口出路以下的一条横路,导致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围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廖某甲身份证明;2、围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3、浏行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林业生产管理责任制合同;5、郑某丙林业生产管理责任制合同;6、争执山场示意图;7、东坑组关于请求维护各户林权的报告;8、行政复议申请书;9、郑某丁关于要求解决自留山林权纠纷的报告;10、汤才芳证明;11、对曾庆阳的调查笔录;12、证人郑某丁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合同记载石壁下包括凤形埚、打石败、石壁下、野猪湖,东齐郑某丙门前出路、荒田败路、大王埂哨棚埂;第三人新田埚西齐去白沙路,荒田败路;原告承包山石壁下东向界址相连为第三条横路,与第三人新田埚西向界址能相互衔接;1982年落实山林责任制时,东坑组社员会议决定将新田埚划分给第三人使用,石壁下划分给原告使用,自分山后至争议发生前,第三条横路以上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且原告在1986年人工造林时也只造齐了第三条横路。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根据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新田埚属原告承包责任山,根据东坑组山林登记表,新田埚山场的西面界址齐门前小坑,即第三条横路;从上至下数第二条横路到第三条横路之间的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东坑组责任制合同并不是一直由本人保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属滥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东坑组部分村民的证明;2、移交证明,证明原由邱谷生保管的东坑组山林权证(责任制合同13份)1990年转交给第三人保管,后又移交给了曾庆明。3、东坑组责任制时分配责任山、自留山记载表。4、郑某丙自留山使用证;5、东坑生产队山林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承包合同记载石壁下包括的凤形埚、打石败、石壁下、野猪湖,相对应的东向界址:凤形埚没有标明,打石败为郑某丙门前出路,石壁下为荒田败路,野猪湖为大王埂哨棚埂,原告承包合同记载石壁下东向界址能相互衔接,结合第三人与原告以从上至下数第三条横路为界各自管业二十多年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承包责任山东向界址应为第三条横路,不包括争议山场;证据5郑某丙林业生产管理责任制合同野猪湖、新田埚、丝毛托,相对应的西向界址:野猪湖为荒田败路,新田埚未标明,丝毛托为去白沙路,第三人承包合同记载新田埚西向界址能相互衔接,结合第三人与原告以从上至下数第三条横路为界各自管业二十多年无争议的事实,第三人承包责任山西向界址应为第三条横路,包括争议山场;该二份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争议山权属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承包责任山;证据7至9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证据10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证据11,曾庆明前后证言相互矛盾。证据12,郑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曾听说原告与第三人为争山发生过争议,不能认定;郑某丁证实本组村民是按1982年社员会议分配的山林进行管业,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了东坑组责任制承包合同未发放,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3至5能相互佐证新田埚属第三人承包山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座落在大围山镇X村东坑组境内,争议点为原告责任山石壁下东向与第三人新田埚西向界址。原告责任山承包合同记载为:石壁下:包括凤形埚、打石败、野猪湖。其四至范围是:东齐皆付门前出路、荒田败路、大王埂哨棚埂;西齐东坑河,南齐溜光荡直上,北齐大王坳出路土横过坝埂。第三人责任山新田埚承包合同记载为:新田埚,其四至是东齐长安埂;西齐去白沙路、荒田败路;南齐郑某文山界;北齐野猪湖。根据双方承包合同,原告责任山石壁下东向与第三人新田埚西向界址都有以荒田败路为界的记载,从争议山场示意图看,争议山场从上至下有三条横路,具体争议地点是从上至下数起第二条到第三条横路之间的山场。

1982年落实山林生产责任制时,东坑组召开户主会议,对全组山场进行了分配,各农户从1982年起至今基本上是按当时分配的山岭进行管业的;争议山当时分配给了第三人,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在1986年营造人工林时,也只造齐了第三条横路;1982年分配山岭的情况,当时组织分山的该组村民邱谷生作了记录;之后,东坑组与各户签订了责任山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书未发放到各户,先后由邱谷生、郑某丙统一保管;2004年,原告在办理林权证换证时发现其承包合同,认为其承包合同记载的石壁下山场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遂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作出了围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有权作出处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场,在1982年落实山林生产责任制时,东坑组已分配给了第三人,原告参加了分山会议,对组上的分配决定是知情的,原告在1986年营造人工林时,也只造齐了从上至下数第三条横路,原告对组上将争议山分配给第三人决定是认可的;原告承包合同记载石壁下山场东向界址能相互衔接,第三人承包合同记载新田埚等3块山场西向界址也能相互衔接,结合第三人与原告以从上至下数第三条横路为界各自管业二十多年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承包责任山石壁下山场东向界址与第三人承包责任山新田埚等3块山场西向界址应为第三条横路,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承包责任山范围。故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称曾经与第三人为争山发生过争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在法庭辩论时称,被告处理决定应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明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认为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全面;经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故原告认为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在作处理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其在限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处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处(2007)X号《关于廖某甲与郑某丙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2007年1月25日作出的围政处(2007)X号《关于廖某甲与郑某丙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彭红

审判员付昶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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