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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酷溜网某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西坝河X号正通创意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街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某术公司)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某息公司)、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王某乙,酷溜网某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某术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过权利人授某获得了电某《大内密探灵灵狗》的独占性信息网某传播权。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网某(域名为x.x.com)上非法传播该电某,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某上的《大内密探灵灵狗》电某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

酷溜网某息公司答辩称:第一,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仅仅为我公司提供宣传与推广服务,其提供的是链接行为,涉案电某并不存储在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服务器中,故该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二,x.x.com是我公司运营的网某域名,涉案电某也存储在我公司服务器上,但乐视网某术公司已经授某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摩三益科技公司)可以在www.x.com网某及子频道、酷6剧场(网某为www.x.com)及子频道等以在线传播的方式传播涉案电某,故我公司亦不构成侵权;第三,乐视网某术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某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综上,不同意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电某权利人单位出具的授某仅包括部分著作财产权,这与涉案电某片尾显示中国电某集团公司拥有中国境内一切版权相矛盾,而且影王某有限公司与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大陆境外公司,两公司同一天在北京签署授某文件不合常理,其公章亦不知是否属实,同时,涉案电某播放片尾显示有影王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的信息,这与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拥有涉案电某版权的信息相互矛盾,故综上,乐视网某术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某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第二,我公司仅仅是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某不在我公司服务器中,而是在酷溜网某息公司服务器中,涉案电某也是在酷溜网某息公司网某进行的播放,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第三,酷溜网某息公司就涉案电某获得了乐视网某术公司的授某,因此该公司虽然直接提供了涉案电某内容,但是并不构成侵权;第四,我公司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亦立即断开了相关链接,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五,乐视网某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综上,不同意乐视网某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国家广播电某电某总局电某管理局颁发《电某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大内密探灵灵狗》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

2009年华录电某音像出版有限公司、中影音像出版社联合出版、华录电某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发行了涉案电某的DVD音像制品,其包装底面显示有“©中国电某集团公司是电某《大内密探灵灵狗》的版权持有人”字样。涉案电某播放片头载明“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共同出品”,片尾载明“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联合摄制”、“2009影王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和“经电某《大内密探灵灵狗》其他各出品公司授某,中国电某集团公司自《大内密探灵灵狗》电某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某、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某集团公司为电某《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某、台湾除外)的版权所有人”信息。

2009年7月3日,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在北京分别签署《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涉案电某由出品单位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影王某有限公司(香港)共同出资拍摄,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中国电某集团公司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09年7月3日至该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某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复某、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电某播映权、信息网某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国电某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中国电某集团公司电某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某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2009年7月1日,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出具《中影集团电某著作权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将涉案电某的部分著作权转授某给中国电某集团公司电某营销策划分公司,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电某播映权、信息网某传播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包括一切载体格式)的出版权、复某、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中影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某给第三人行使。授某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某、台湾地区),授某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国电某集团公司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某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某的授某。授某期限自该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

2009年7月25日,中国电某集团公司电某营销策划分公司出具《授某》,将涉案电某的独占专有信息网某传播权(不包括下载)及许可第三方使用和独立法律维权之权利授某乐视网某术公司,授某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5年。

2010年8月10日,乐视网某术公司向威摩三益科技公司出具授某,将涉案电某的信息网某传播权授某后者,授某性质为“非独家使用权、不可转授某、不得提供下载服务”,授某范围为“领权方有权在自行经营的网某平台(即www.x.com)及子频道、酷6剧场(www.x.com)及子频道、急速酷6客户端(如领权方变更域名或开设分站,需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授某方并得到授某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将授某方授某影视节目在新域名平台上线)以在线互动点播之形式使用授某影视节目,领权方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某,不得与电某互联星空及其他网某平台、网某、铁通、移动、联通、广电某运营商网某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CP或SP形式的合作”。

2010年9月25日,酷溜网某息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通过乙方运营的数字产品交易平台向网某买家销售甲方“数字产品”(指甲方通过数字平台向网某买家提供的音乐、电某、电某剧、电某图书、图片、文字作品等各类电某数字化作品),乙方根据平台协议的约定为甲方提供相关网某技术服务,以协助甲方为网某买家提供数字产品的在线播送等服务;2、甲方确认,在双方平台协议有效期间,甲方自行提供数字产品的存储空间和在线播送系统,从而实现购买使用甲方数字产品的网某买家通过甲方指定的播送系统进行在线播送,乙方指定的播送系统网某域名为x.x.com;3、乙方负责与客户协商确定客户指定发布的信息,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4、如播送页面在甲方网某,甲方应确保依照乙方指定页面布局执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数字产品、播送页面、播送软件等与本合作协议有关的渠道发布广告信息;5、播送页面展现的内容由内容提供方对内容承担责任,即甲方对数字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调性负责;6、甲方了解在播送页面发布客户信息对数字产品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要求,对于非甲方自有权利的数字产品,甲方应当在向数字产品合法权利人获取授某时,向权利人明确说明数字产品播送页面可能放置客户信息的情况,并获得数字产品权利人的同意。

域名为x.com的淘花网某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运营。在淘花网某介中显示有“淘花网某有内容合作商300余家,包含中录联兴、SONY、迅某、激动网、超星图书馆、九月网某业内著名内容或服务提供商,目前拥有在线数字商品1000万件以上”内容。登陆淘花网,在其“影视”栏目下通过搜索“大内密探灵灵狗”能够搜索到涉案电某,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电某简介、“店铺:酷6网-酷6剧场”、“价格:¥0.00”、“观看:346次”等信息并有淘宝网某告,该页面在x.com域名下。点击观看后,页面跳转至x.x.com域名下,视频可以正常播放,并且与涉案电某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界面下方亦显示有“店铺:酷6网-酷6剧场”信息以及淘宝网某告。对上述内容,乐视网某术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表示其于2010年12月21日收到乐视网某术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宜发出的权利通知,并于月底前删除了涉案侵权电某。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网某《大内密探灵灵狗》电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表示就其与酷溜网某息公司之间的涉案合作事宜并未对涉案电某著作权情况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音像光盘、(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至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授某、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涉案电某合法出版物外包装及播放片头、片尾的署名信息,结合相关权利人的授某可以确认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电某《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

对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认为权利人仅转让部分著作权、涉案电某权利人单位不可能同时在北京出具授某文件、相关公司公章、签名不能确认以及涉案电某播放片尾显示的影王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利的信息与中国电某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拥有涉案电某版权的信息相互矛盾,因此乐视网某术公司未能获得涉案电某独家信息网某传播权的答辩意见。首先,相关文件明确载明文件签署地为北京,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涉案电某署名信息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某,乐视网某术公司就享有涉案电某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单位具有明显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乐视网某术公司的现有证据证明效力。故,综上,对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酷溜网某息公司认可其在涉案网某提供了《大内密探灵灵狗》电某的在线播放,但就该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一节,酷溜网某息公司认为依据乐视网某术公司与威摩三益科技公司之间的授某,其获得了涉案电某的授某,不构成侵权。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授某为案外当事人威摩三益科技公司与乐视网某术公司签订,酷溜网某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主体;其次,授某中授某使用的网某并未明确指明包括涉案网某;第三,该授某针对涉案电某信息网某传播权的范围有明确的限定,即“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授某”,所以即便是酷溜网某息公司获得了相关授某,亦属于超范围使用。故,综上,酷溜网某息公司在涉案网某提供涉案电某在线播放未经过乐视网某术公司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对涉案电某享有的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是否侵犯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一节,华数淘宝科技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因此应当免责。就此,本院认为,涉案电某在涉案网某的传播是基于酷溜网某息公司与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合作产生的,基于该合作关系,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协助酷溜网某息公司为网某买家提供数字产品的在线播送等服务并负责与客户协商确定客户指定发布的信息,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指向性,其并非提供开放性、随机性的链接服务。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对涉案电某的版权状况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侵犯了乐视网某术公司享有的独占信息网某传播权,应当与酷溜网某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乐视网某术公司已经撤回了要求酷溜网某息公司及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删除涉案网某《大内密探灵灵狗》电某的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的数额,由于乐视网某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某的知名度、酷溜网某息公司和华数淘宝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乐视网某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数淘宝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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