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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佳友达(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佳友达(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友达(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上见由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松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友达(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X号学府康都A座X室。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佳友达(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达公司)、佳友达(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之陆松生、王颖以香港企业“的佳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佳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购一台日本利优比(x)684(4-A)大四开四色高速单张纸胶印机协议,协议中,其承诺从日本采购一台胶印机“FOB日本”出口至中国卖给杨某某。2009年9月24日,杨某某按呼市分公司在协议中的指令已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银行账号中,呼市分公司收到款后开具了收据。嗣后,经杨某某催告,仍未见到的佳公司对呼市分公司经理陆松生和王颖有权代表其签约之追认,故杨某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胶印机订购协议,且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然而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杨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所签从日本进口胶印机之《订购协议》;2、佳友达公司、呼市分公司返还杨某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3、佳友达公司、呼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

被告佳友达公司、呼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所述与实际不相符合。本案的合同是杨某某与案外人香港的佳公司所签,佳友达公司及呼市分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杨某某与的佳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买方)向的佳公司(卖方)订购日本利优比(x)684(4-A)大四开四色高速单张纸胶印机一台,设备价格离岸价(FOB日本)为x美元,包括选配件。杨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向卖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签订外贸合同价格为x美元(FOB日本),买方须以100%不可撤消的即期银行信用证支付全款,并需自付关税和税金,另外的x美元(不含发票)作为国内采购选配件费用,该费用扣除买方已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余款将根据汇款当天的美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汇给卖方。卖方代收定金及采购选配件费用的国内银行账户如下:呼市分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北京马连道支行。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卖方只会在收到正确无误的信用证及全数国内采购选配件费用后约60天内从日本装船发货。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维修及售后服务等条款也作出相应的约定。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订购协议》中,买方签字为杨某某,卖方签字为王颖、陆松生,双方均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佳友达公司向本院也提供一份《订购协议》,协议内容与杨某某提供的相一致,所不同的是卖方处加盖了的佳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当日,杨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电汇至呼市分公司账户人民币10万元,呼市分公司收到该款并于次日开具收据。2010年2月21日,杨某某委托律师向的佳公司发出《函告》,称:据委托人反映,其于2009年9月24日与贵公司的授权代表陆松生签订的胶印机订购合同,又将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交由贵公司,然而至今未见陆松生有权代表贵公司签约的授权书,故杨某某要求返还定金。2010年3月26日,杨某某向呼市分公司寄出函件,函告佳友达公司、呼市分公司、陆松生、王颖:贵公司曾于2009年9月24日以香港的佳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胶印机订货合同一事,由于贵公司无权代理香港的佳公司签约,故特函告贵公司,撤销该合同且请贵公司立即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的佳公司得知此函后,于2010年4月2日委托律师,向杨某某发出律师函:杨某某在支付定金后不按约定向的佳公司开具信用证和付款。另据了解,杨某某于2010年3月底致函的佳公司的签约代表陆松生、王颖,要求撤销订购协议返还定金。本律师认为2009年9月24日的《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存在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之无效情形,各方理应受法律约束并如约履行,杨某某单方毁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后,订购协议未能继续履行。

另查明:根据2010年1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之记录,的佳公司于1980年6月3日在香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注册编号x,注册地址香港九龙红鹤翔街X号维港中心1座X楼X室,现任董事林某洪,持香港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订购协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致的佳公司、致呼市分公司的函告、公司资料证明书;被告佳友达公司提供的《订购协议》、杨某某致呼市分公司的函告、的佳公司致杨某某的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杨某某与的佳公司签订《订购协议》,虽然其提供的协议中的佳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是,根据杨某某与的佳公司的往来函件,杨某某向的佳公司主张权利,说明杨某某对订购协议中卖方为的佳公司是明确的,呼市分公司只是协议中约定的定金及采购选配件费用的代收方。佳友达公司提供的佳公司的律师函,证明的佳公司认可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订购协议》。故杨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佳友达公司和呼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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