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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程某系后勤指挥学院正军职离休干部,于2007年10月10日去世,我系程某之妻,程某系程某之子。2009年9月3日上午,我与后勤指挥学院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住房出售协议书》,后又以程某的名义购买了配套的地下储藏室和停车位。房价是按照程某及我的职级及工龄计算,并于2006年预交了12万元的购房款。因此,上述房产属于某和程某的共同财产。2009年9月3日下午,由后勤指挥学院干休所出面协调,我与程某订立了《协议》,协议约定:程某负责此房装修,并由程某承担所有装修费用;装修完毕,由李某在有生之年无偿使用此房,发生的水、电、暖、物某费由李某承担;在李某去世后由程某继承此房的全部产权。此《协议》有干休所见证。但程某却违反《协议》,在装修时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人为的将部分客厅和两间房分隔开,并在装修后占有使用,搬进家具并加锁;还占用一间北房(并加锁)和地下储藏室及停车位,使李某不能使用。程某还拿走了燃气、电卡,给李某生活造成困难。前不久,程某将该房屋大门门锁拆卸,干扰李某的正常生活。李某于1975年9月与程某再婚,共同生活32年。再婚时程某早已成年工作,独立生活,与李某没有抚养关系,也从未赡养李某。李某、程某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继承程某的房产,但经济适用房及地下储藏室、停车位并不是程某的遗产,有属于某某的房产部分,该《协议》把经济适用房和地下储藏室及停车位都作为程某的遗产是错误的,该《协议》显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程某继承此房的全部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房屋的价格相比,程某只是花了一点装修费,就要占用和继承240多平米的房产(包括地下室、储藏室),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公平原则。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着巨大的不平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李某要求撤销李某与程某所签协议;诉讼费用程某负担。

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协议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并且在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干休所的见证下所订立的。李某对协议的内容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李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范畴。李某仅以房产中有属于某个人财产份额而认定为重大误解是不能成立的。协议本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综上,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且程某也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故请求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于2007年10月10日去世)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程某系程某之子。程某于2007年10月10日去世。2009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指挥学院(以下简称后勤指挥学院)与李某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李某购买了坐落于某京市X区X路某房屋一套,并同时购买了该住房下的X号车库(B1-X号)及储藏室(b1-X号),其中购房款系程某于2006年6月交纳,储藏室及地下车库的费用系程某交纳。同日在后勤指挥学院的见证下(并加盖公章),李某与程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于某某年老体弱,特委托程某全权负责装修此房(北京市X区X路某号)及地下储藏室、地下车库,同时程某承担与装修有关的所有费用;此房装修完毕后,双方和谐相处,在使用该房屋时发生的水、电、暖、物某、管理等费用时,应按军队有关规定交纳,由李某承担;在办理该房屋与房产有关证件时,双方同意所有证件均写入双方姓名;程某同意李某在有生之年无偿使用此房,同时李某也同意在其去世之后由程某无偿继承此房的全部产权,无任何第三方。”签订协议后,程某出资对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该房屋、储藏室及停车位均未办理产权证书。

另查,程某现占用诉争房屋中的三间卧室、一间卫生间、部分客厅、储藏室及停车位。李某现占用诉争房屋中的其余房屋。

上述事实有李某向法庭提供的协议、经济适用房出售协议书、后勤指挥学院证明、死亡证明、房屋平面图,程某提供的发票、装修票据及本案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与程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于某协议系李某与后勤指挥学院签订经济适用房出售协议书后所签,该协议并经后勤指挥学院所见证,并盖章,李某与程某在签定协议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协议签订后,程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装修义务,装修后,李某亦在该房屋内居住。因此,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李某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程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协议》部分条款的性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协议》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程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程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现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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