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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广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村民。2001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韩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富人民币(略)元,宋欣富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韩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富人民币5589元,宋欣富6869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9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韩某强伙同曹重峰(在逃)驾驶客运面包车行驶到(略)时,与被害人田某沛驾驶的客运中巴车相遇,因争夺客源曹与田某生争执,并互相揪打,韩某见状即持面包车上的加力钢管在田某部猛击一下,将田某倒,尔后,曹重峰在田某头部、背部乱踢,韩某强在田某身上踢了两脚,后三人逃离现场。田某沛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于2000年1月13日死亡。经鉴定,田某脑挫裂伤,继发性脑软化、液化、肺部严重感染而死亡。2001年5月25日韩某、韩某强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白迎花、田某菊等人均证实,田某沛开的客车和另一辆客车相遇,田某沛和那辆车上的司机都下了车,两人打起来。那辆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人用铁棒在田某头上打了一棒,他们三人又在田某头上、身上踢打。从车牌号为晋B-(略)的车内提取一根空心钢管,经二被告人辨认,均承认是被告人韩某打田某沛所用工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田某沛因脑挫裂伤,继发性脑软化、液化、肺部严重感染而死亡。被告人韩某对用钢管打击田某沛头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仅因琐事,竟故意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伤害致他人死亡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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